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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蔡璧卉
被告
吳群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款項,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吳群豐」之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並在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吳群豐」之姓名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時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被告而行使之,旋向被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吳群豐」之工作證壹個,均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只是提款不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法向連帶侵權行為人之一人請求全部賠償,是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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