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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鑫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尉民
訴訟代理人
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林靖恩
被告
劉峻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2公里處北側中外時,因輾壓到不明物體彈飛並擊中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高火城駕駛之KAF-155號(下稱系爭車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造成以下損失: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營業損失50,000元,車輛維修往來車資及油資等10,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之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知悉原告所採之請求權基礎供被告訴訟上攻防方法之使用,以及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是否具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訴外人高火城駕駛之KAF-155車輛,並需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應提出證明。另系爭車輛受損相關維修資料(如估價單、維修明細、維修發票等)並未見原告所提,再者,請求車輛維修費是否已考量折舊仍待原告提出。

㈡原告主張收入損失亦須考量是否有他車輛得換車載貨,若事故發生後時間安排亦來得及以他車輛運送或得以較低費用請同行協助運輸等方法,皆能使損害結果達到更小侵害。原告應釋明是否無他方法達最小侵害結果,而僅能選擇放棄當日行程收入。原告除原有計劃外,亦需證明當日原定之行程是否為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及若成功履行後之損失是否確為請求之50,000元,是否扣除營業成本、原行程已談好價金等因素。

㈢本件受輾壓彈飛之鐵管係原已在車禍路段之掉落物,並非被告丟棄或遺留之物,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此案相關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被告提供予警方之事故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確認。既該掉落物並非被告置於國道之遺留物,原告應請求侵權對象即非被告,而應向原掉落物所有人尋求受損賠償為妥。本案掉落物並非被告造成,尚難謂被告係故意予以輾壓使之彈起,蓋被告輪胎輾壓掉落物後,並無從預見掉落物是否會彈起以及彈向何方,非駕駛人於駕車行進狀態下可得控制,難謂被告有故意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再者被告行駛於國道路上有一定之速度,且該掉落物並未特別明顯使被告可於駕車前一段距離即能察覺並閃躲開,非被告駕車時所能注意,況一般國道用路人皆無法預料國道何時會出現非常態性之掉落物而預先為防止行為,因此,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綜上,本事故掉落物非被告造成,難認係故意予以輾壓使之彈起,亦不能因客觀上有輾壓掉落物之行為,逕謂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輾壓掉落物自身損害結果,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兩造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勘驗KLK-1351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行車紀錄器時間0000-00-00-00:55:35,車前地面出現一黑色棒狀物,此時係A車從外側車道為超越前方小貨車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點,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掉落物顯非被告駕駛之A車掉落,且依當時國道之情狀,車流並不多,復依談話記錄兩造車輛駕駛行駛速度均約莫100公里,且被告駕駛A車係於超車狀態時點馬上就出現系爭掉落物,審酌上情本院認為一般駕駛均無從在如此速度及視線遮蔽之情況下迴避系爭掉落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可言,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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