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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洪嘉緯
  • 被告
    張乃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洪嘉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張乃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欲向左 迴轉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明德路2段往中央路方向直行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顎骨骨折、雙側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左下顎骨角骨折、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脫出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機車全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00元。 ⒉財物損失3,539元。 ⒊手術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7,345元。 ⒋下顎急診與手術費用26,637元。 ⒌⼿術及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20,000元。 ⒍下顎門診掛號費用7,030元。 ⒎下顎門診往返醫院交通費8,580元。 ⒏醫療器材費用3,068元。 ⒐頭部及四肢損傷中醫復健費用57,500元。 ⒑全瓷冠假牙、植牙費用557,500元。 ⒒精神慰撫金420,519元。 總計1,244,218元。 ㈢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陳素娥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 ,2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事故時系爭機車照片、系爭卷車維修報價單、系爭機車之車及查詢資料、系爭機車112年市價、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結果、原告 重新購買眼鏡之費用、立誠商行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急診與手術費用收據、台籍看護全日費用統計行情、原告下顎門診掛號費用收據、原告回診單趟車資收據、原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收據、和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假牙評估表及報價費用、喜悅診所精神科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 事判決判處「張乃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機車全損費用102,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費用為113,100元,核與該車購入市價約12萬元相近,是該機車已 無維修實益,爰請求機車全損費用102,500元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該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個月,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以原告主張該車購入市價12萬元為據,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20,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82,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殘值為82,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財物損失3,5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毀損,故重新購買眼鏡花費3,539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然本 院審酌該眼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原本購買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以3,539元計算尚屬 過高,應為1,5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 採。 ㈢手術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37,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手術及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345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立誠商行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發生本次事故後,隨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將左上顎骨骨折、雙側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左下顎骨角骨折處以鋼線固定;隨後於112年12月7日回診;於112年12 月11日入院接受內視鏡輔助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合併上下顎間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2月15日出院,經醫師評估需保養 一個月,以上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14日間,共計40日,僅得在醫院接受手術或在家休養,均無法從事勞務。又原告於112年間係 於「立誠商行」從事部分工時之勞務工作,而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六個月(即112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8,009元(計算式:〔30,052+15,052+36,989+29,240+29,707+27,0 12〕/6=28,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立誠商行開立之薪 資給付證明可參。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37,345元(計算式:28,009元/30天*40天=3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㈣下顎急診與手術費用26,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2月5日支出急診費用為1,050元,又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5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支出費用為25,587元,以上總計26,637元,業據提出急診與手術費用收據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㈤手術及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故自11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15日共10日,均無法自理三餐,且行動極為不 便,故均係由原告之父母輪流照顧原告,故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手 術及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天=2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照顧服務員 資訊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4年9月2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病患於112年12月5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會診牙科,同日於局部麻醉下進行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復位以或鋼線固定,骨折處初步鋼固定。112年12月7日回診。於112年12月11日入院,於112年12月13日接受內視鏡輔助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合併上下顎間固定,於112年12月15日出院。……」,依前開醫師診斷 ,堪認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手術及住院期間似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親屬間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自112 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15日(共10日),每日以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0,000元,尚屬有據。 ㈥下顎門診掛號費用7,0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於本次事故後,共計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下顎門診回診22次,期間共計支出掛號費用7,030元,業據提出 下顎門診掛號費用收據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㈦下顎門診往返醫院交通費8,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於本次事故後,共計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下顎門診回診22次,而原告每次回診單趟車資為195元,故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歷次回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8,580 元(計算式:195元*2趟*22/次=8,580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㈧醫療器材費用3,0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於本次事故後,原告為處理口內傷勢尚須購買相關醫療器材,支出費用3,068元,業據提出購買醫療器材 費用收據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㈨頭部及四肢損傷中醫復健費用5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於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及四肢之嚴重挫傷,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期間,前往「和豐中 醫診所」就診及復健共計33次,支出復健費用57,500元,業據提出和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㈩全瓷冠假牙、植牙費用55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於本次事故,受有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脫出、右下第三大臼齒阻生等四顆牙齒之傷害。對此,原告於急診時,診治醫師係先將原告脫落之四顆牙齒均暫時塞回處理。然,因其中三顆牙齒內部神經已壞死,故牙科醫師黃詩涵仍強烈建議,將來其中三顆牙齒應先接受根管治療,並且以施作牙釘(每顆費用:3,500元),暫時輔 以固定假牙(每顆費用:2,000元)後,再配戴全瓷冠之牙 套(每顆費用:25,000元),故原告預計配戴三顆全瓷假牙費用為91,500元(計算式:〔3,500元+2,000元+25,000元〕*3 顆牙齒=91,500元)。又考量原告之四顆牙齒其牙根與牙龈 均已呈現萎縮跡象5經牙科醫師黃詩涵評估,將來該四顆牙 齒也極有可能需進行植牙,而預計四顆牙齒植牙費用為466,000元(計算式:電腦斷層評估3,000元+導航及手術模板23,000元+植牙110/)00*4顆=466,000元),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將來尚須支出之必要全瓷冠假牙、植牙費用,合計557,500元(針算式:全瓷假牙91,500元+四顆牙齒植牙466,000元=557,5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假牙評估表 及報價費用等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未到庭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精神慰撫金420,519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0,519 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901,640元(計算式:8 2,480元+1,500元+37,345元+26,637元+20,000元+7,030元+8 ,580元+3,068元+57,500元+557,500元+100,000元=901,64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0.536×(7/12)=37,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0-37,520=8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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