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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王鴻漢
訴訟代理人
張曳晴
被告
朱柏安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代理人
趙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縣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縣○○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89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的費用不予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並無不能工作的狀況,且原告也沒說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故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必要性,故不同意給付;外送餐點這類生存費用本來就是需要支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衍生事務費、創造畫作減損、身體殘存障害部分,原告未有舉證,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希望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的項目、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2,6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8,4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外送費用4,83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衍生事務費1,060,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2,353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身體殘存障害100,0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㈧、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2,638元,無理由: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2、本件原告自陳其實際上有領取薪資,並未被扣薪(本院卷第89、101頁),可見原告在不能工作損失這一塊,並沒有受到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8,4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本件傷害為挫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這類傷勢並不會嚴重到不能工作或需要專人看護,且原告遭遇車禍後,經亞東醫院診治後也沒有開立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診斷(附民卷第35-45頁),是在沒有足夠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本院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外送食物費用4,837元,無理由:原告所請求的外送食物費用,其本質上就是一個人為了維持生存的飲食費用,跟車禍的發生其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不論有沒有發生車禍,原告都仍然要吃飯,並不是因為車禍發生了才導致原告需要支出吃飯的費用(就算不是點外送而選擇自己煮,也是要花錢),基此,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與車禍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衍生事務費1,060元,無理由:原告自陳衍生事務費是為了處理訴訟事務而生的費用(本院卷第98頁),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2,353元,無理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2,353元,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明,僅陳稱:無法舉證,但我認為原證八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原證八即附民卷第57-59頁之內容,係原告自己製作的表格,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身體殘存障害100,00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3級來賠償原告,然此類給付是要經過專科醫師治療相當時間後經鑑定始能評估是否已達殘廢標準,而原告於言詞辯論陳稱:我們沒有做這些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既然未提供相關的鑑定報告來佐證其主張,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㈦、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5,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不公開卷),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傷害(傷勢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所載),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㈧、原告總計得請求25,61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5,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30元+交通費用3,2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5,6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330元 2 交通費用 3,280元 3 薪資損失 242,638元 4 看護費用 98,400元 5 外送食物費用 4,837元 6 衍生事務費 1,06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72,353元 8 身體殘存障害 100,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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