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鎂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蕭鎂鈴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債務人林志融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 年度司執字第10281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林志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14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 告債權雖經催討,惟訴外人林志融迄今尚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788,000元。鈞院製作之114年03月19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部分價金,依次序4、轉繳執行費2,400元;次序6、分配金額600,000元分配予被告。 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志融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被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自不得列入分配。 ㈢本件被告請求日息0.5%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已高達年息1 82.5%,暨衡以民法第205條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16%部分無 請求權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等情,縱被告與訴外人林志融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亦得代位訴外人林志融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被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中違約金部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03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4、國庫轉繳執行費2,400元;次序6、分配金額 6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林志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跟本人借款,借款當日給付現金84,500元整,其中34,530元為借款,並於111年8月23日存款265,470元整予林志融,總共借款30萬元整,林 志融承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歸還欠款,欠款已逾還款日 期,林志融太太徐沛綺一直傳訊息說家裡沒錢,且哭訴說家裡有人生病、生活困頓,所以沒辦法還款,拜託請求本人再多給一些時間,本人無奈只能給他一點時間,同意先行支付遲延利息,希望債務人能儘快還清債務。 ㈡林志融給付遲延利息時常會拖延時間,至中華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本人告知債務人會依借據條件遲延利息(率):本金依年利率20%計,及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 新台幣伍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求償,債務人同意依上述條件計算。經過本人再三催討未果,遂於113年初收到法院來函 通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字第1374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因本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只能靜待拍賣結果再行分配款項。林志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再三強調借款30萬元尚未償還月15日止(依借據條件收取遲延利息年息20%及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新 台幣伍拾元計)。因體恤林志融生活困難,故並未陳報112年9月1日前之違約金423,000元整(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計282日)。強制執行分配於本人60萬元並無任 疑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毫無依據,對該分配金額執意提出異議,認為違約金金額過高?且債權不存在?已嚴重造成本人權益受損、浪費社會資源,本人已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司執字第1374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 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據以申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據、本票、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志融就系爭執行案件標的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經核前開證物 ,時間、印鑑、金額等均無明顯不實之處,且前開借據亦載明訴外人已收到借款並簽名確認,是依前開證據,堪認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執行債務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併案執行費(逕繳國庫)2,4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00,000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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