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陳彥吉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宏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賴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後竹圍街口處,跨車道右偏 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與訴外人魏君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向魏君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67 元(含工資30,272元、塗裝49,686元、零件68,7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維修費用需費148,667元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魏君哲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鈑噴組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魏君哲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魏君哲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而來損害賠償債權,當屬明確。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六、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48,667元(含工資30,272元、塗裝49,686元、零件68,709元)。就工資、塗裝部分,固不生折 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9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6日,使用已 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為6,871元。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6,829元(計算式:30,272元+49,686元+6,871元=86,829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29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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