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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鄭金興
  • 被告
    秦黃美秦雅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金興 被 告 秦黃美 秦雅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秦黃美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土地類別:礦業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類別:農畜牧用地。 兩者土地毗鄰。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秦黃美在兩者土地毗鄰間架設監視影鏡頭一支,目標對準兩者毗鄰土地,其為圖日夜監控進出,還在監視鏡頭旁加裝大型夜間自動探照燈具。由於監視鏡頭對準目標有原告之農畜牧用地,該地有私人種菜、種水果,有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及隱私期待性。又加裝夜間大型自動探照燈具,有阻礙植物自然成長規則,請求命被告將該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拆除。私人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蒐集,而個人蒐集拷貝利用做為證據他人之所作為,一般認為,這些監視器畫面仍然應該屬於個資法定義的個人資料。表面上看起來雖然沒有和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但是因為是在他人場所中所蒐集,而且不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蒐集,一般認為,這些監視器畫面仍然應該屬於個資法定義的個人資料。因未經當事人同意蒐集使用影像,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有妨礙秘密案,被告秦雅琪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稱:「我裝設監視器目的是為了保障員工的人身及財物安全等語」,即證明被告秦雅琪有共同參與本案監視器之裝設及影音資料蒐集。按裝設監視器需經申請,而系爭土地屬秦黃美之礦業用地,土地空曠無建物,是土地沒有標記被告秦雅琪公司所有使用及標記,並無租賃使用權、或有受委託或授權使用該土地架設監視器,故不存在保障員工、財物安全之系屬,且不是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為目的而設。被告、秦黃美、秦雅琪擅自非法安置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其共同侵權行為,理應按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擅 自非法安置監視器,侵害原告人格隱私。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未經當事人同意蒐集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侵害當事人權利、隱私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架設監視影鏡頭,日夜監控進出,設置大型探照燈具照射影響植物生長自然規程,致原告身心受影響及焦慮,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 ㈢被告在兩造毗鄰土地上架設監視器,原告多次提出異議,被告除不予理會外,被告在113年3月5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 堅持所架設監視器僅對准其所有土地。惟兩者毗鄰土地,原告種植農作需經通行以至公路。所架設監視器日夜錄影監視,其錄影監視主機設置於百公尺外之屋內,沿線電纜使用埋地方式在毗鄰土地之下,無端恣意所為,有潛在觸電或走火之慮。而其屋經內常有其員工活動進出注視,錄影監視暴露他人之私人活動,有故意侵害隱私之行為,而安裝監視器之行為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隨時受注視、監看,心理健康受有侵害,致人格權受侵害等一切情狀。三、按被告秦雅琪是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秦黃美是此二家公司監察人,持有高額的股份比例,有身份、地位,而對毗鄰土地錙銖必較,為監視原告活動而申請鑑界複丈,無視民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架設監視器及探照燈具,日夜監控進出情形且私自收錄,此舉已侵犯到原告的隱私權及人格權,請求命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拆除。㈡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秦雅琪架設監視器地點僅有廢棄工寮,工寮本身亦不具遮蔽功能,其餘空間現況為開放式場域,任何人於該處之行為活動皆可被任何不特定他人觀看顯不具隱密性及合理隱私期待。另有原告113年間委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之照片 可以證明監視器裝設地點與相鄰之原告1-179地號土地之現 況。再者,原告起訴僅空言被告秦雅琪架設之監視器畫面侵害隱私云云,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處監視器有拍攝原告位於其土地上行為舉止,並將錄影畫面蒐集、利用之情事。逕為請求拆除監視器、探照燈具,尚屬無據。原告曾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178土地)侵倒廢 棄物經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秦雅琪挾有怨隙,致以起訴書之不實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際上,被告秦黃美名下之1-178土地及附近土地上遺有數棟廢棄採礦辦公廳舍、宿舍等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之1」。被告秦雅琪111 年起出資整建維護,保留建物完整風貌。建物整建完工後常有舉辦展覽活動,有數名員工於該處執行業務。故為保障員工安全及避免建物遭不明人士進入破壞,於1-178土地上之 廢棄工寮架設保全監視系統,該監視器畫面鏡頭是對向被告之1-178土地停車場開放空間,而非原告述之通行道路。 ㈡原告長期居住於三峽區白雞段之訟爭地點,自被告秦雅琪開始整建後多次到場查看,現場工作人員對原告甚為恐懼。原告豈會不知1-178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建物??竟誆稱土地空無 建物,實屬無稽。尤有進者,被告秦雅琪裝設監視器以來,僅112年11月間因土地遭人傾到廢棄物,警方到場調查時始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因此發現是原告所為(刑事案件判遭處 原告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之後,原告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無故佇足於被告之1-178土地,斯時除原告以外土地四周無人經過,隨後監視器連接線路即遭剪斷而毀損。被告秦雅琪為此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現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上開事件,亦可證明被告秦雅琪之監視器鏡頭是向被告自己的土地以內之開放空間拍攝。依上所陳,因兩造之1-178土地、1-179土地位於三峽山區人煙稀少,被告員工又常須於夜間出入,裝設保全監視系純粹為保障人身安全及建物完整、避免犯罪所必要,與一般營業場所無異,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亦為舉證有何隱私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四、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而觀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85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訊據被告秦雅琪固坦承其在上址裝設監視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監視器的角度完全沒有照到 鄭金興的土地,只有拍攝到我們自己的土地,我裝設監視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員工的人身及財物安全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鄭金興之前有在秦雅琪母親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廢棄 物,我們曾對鄭金興提告,該監視器拍攝的角度是針對秦雅琪母親私人土地的部分,且有公益性及必要性,鄭金興所出沒的範圍並非隱密或私人之不公開行為,欠缺秘密保護之必要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金興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曾於112年11月11日 、同年月28日等時間,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710、1778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即 被告名下義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凡榆於警詢時證稱:鄭金興於我在上開公司工作後,多次前來該址造成我與公 司的困擾,他也曾經在監視器拍攝的地點傾倒廢棄物等語,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情節非屬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為避免其母親所有之土地遭他人任意出入傾倒廢棄物,進而裝設監視器保全證據,實難認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屬故」之舉,自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有無拍攝到我的土地等語, 復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其攝影鏡頭乃朝向被告母親所有之土地,且該處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任何建築物,周圍均有植被覆蓋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監視器裝設位置及攝錄範圍,俱 屬開放性之空間,並非告訴人1人專用之處所,其主觀上並 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隱私者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復未提出監視器係拍攝原告住家亦或顯為平時經常性活動之處所之證據,是依原告舉證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位置原告存有如何之隱私期待,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影鏡頭及探照燈具拆除㈡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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