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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裕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被告
黃玉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與聲明均詳見附件之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7頁)。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又被告許志宏、黃玉帛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裕鴻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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