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 原告
- 黃俊銘
- 被告
- 顏琮文
- 訴訟代理人
- 盧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5,6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5,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道路,因未依標誌(禁止右轉)右轉之過失,致與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韌帶和喙鎖骨韌帶斷裂、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右膝及雙足多處擦傷、右胸、臀部、右腿及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960元。
⒉看護費用4萬7,2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接受右側肩胛峰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等手術,支出共計4日看護費用1萬1,200元;及出院後即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計3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
⒊工作損失60萬5,000元。原告任職信美齒研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擔任齒模師,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113年2 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因傷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11萬元計算。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5,600元(工資費用1萬0,711元、載車費800元、零件費用1萬4,139元)。
⒌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
⒍住院雜費1,101元。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⒏上列損失合計105萬7,861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原因、肇事責任比例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失,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住院雜費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請求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⒊鑑定費用部分,屬於必要支出費用,不得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應以15萬元適當,請求本院依法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右轉未依標誌(禁止右轉)之過失,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信美齒研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暨薪資給付證明、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暨內頁、鑫川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收款人朱育臻看護證明、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2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至51、103至119頁、證件存置袋)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依標誌(禁止右轉)右轉之過失,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然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7萬5,960元乙情,業據提出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證件存置袋),經核總額為17萬8,04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僅請求17萬5,960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1,200元(即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計4日)及出院後居家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計30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4萬7,200元乙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收款人朱育臻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第33、41、43頁),且經慈濟醫院以114年10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786號函暨附件(下稱慈濟醫院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函覆本院,認為原告上述請求期間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7,200元,應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求自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每月薪資以11萬元計算,共計60萬5,000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信美齒研科技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暨薪資給付證明、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暨內頁為證。且參慈濟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2023年9月14日經由急診入住院,於同日行右側肩胛鎖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和韌帶修補及左側第三指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骨手術,於2023年9月18日出院,患肢勿提重物需手臂吊帶保護使用和第三指骨小鋁板固定使用,出院後需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專人照護一個月。」、「病人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於0000-00-00入院,於0000-00-00 接受拔釘手術,於0000-00-00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兩周,復健六個月。病人於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右手術後無法出力工作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以6個月為計。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有休養之必要,應屬合理。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任職於信美齒研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每月月薪分別為10萬8,190元、10萬7,890元、10萬7,290元、10萬8,190元、10萬8,190元、10萬8,19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7,990元(計算式:【10萬8,190元+10萬7,890元+10萬7,290元+10萬8,190元+10萬8,190元+10萬8,190元】/6月=10萬7,99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3,600元(計算式:10萬7,990元/30日=3,600元)。另依原告所提在職薪資證明,於112年9月份記載:「請假扣薪3萬1,166元」、「9/14-9/30請病假扣半薪」、於112年10月份記載:「請假扣薪8萬6,935元」、「10/01-10/13請病假扣半薪,10/14-10/31不給薪」(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 月31日之工作損失應為58萬5,495元(計算式: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3日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3,400元【3,600元/2X13=2萬3,400元】,112年10月份工作損失為8萬6,935元、112年11月份工作損失為10萬7,990元,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1日工作損失為3萬9,600元【3,600元X11=3萬9,600元】,113年2月29日工作損失為3,600元,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工作損失為32萬3,970元【10萬7,990元X3=32萬3,97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8萬5,4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萬5,600元(工資費用1萬0,711元、載車費800元、零件費用1萬4,139元),此有鑫川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97年10月,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414元(即1萬4,139元X1/10=1,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0,711元、載車費800元,共計為1萬2,925元(計算式:1,414元+1萬0,711元+800元=1萬2,92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部分:查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乃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亦應准許。
⒍住院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尿布、冰袋、吊腕帶,因而支出住院雜費1,101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為1,101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⒏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7萬5,681元(計算式:17萬5,960元+4萬7,200元+58萬5,495元+1萬2,925元+3,000元+1,101元+15萬元=97萬5,68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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