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45號
- 原告
- 蔡宏棋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葉智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中郡
賴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6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過失而撞到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等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3,238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部分,除了8,557元的營養品費用,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期間為97日,同意每日以2,400元計算,至於應半日、全日看護則請依法判斷,其餘爭執;工作收入損失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不應該用16%計算,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用(包含安全帽)應該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跟刑事調解成立賠償,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為45,992元,被告對於其中的37,435元不爭執(即扣除8,557元營養品費用)。
㈢、被告不爭執的看護期間為97天,同意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㈣、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同意以6個月計算,並同意每月薪資的計算基準為50,020元/月。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期間為114年1月14日起算至126年10月26日,每月薪資的計算基準為50,020元。
㈥、機車維修費用(包含安全帽費用)為34,000元,折舊後為3,4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㈠、原告請求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45,99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將來的醫療費用268,3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14,8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600,24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37,402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37,435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此項目之費用,被告對其中37,435元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3、然就營養品費用8,557元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有關的證據(例如醫生開立需要營養品的證明或該營養品確實有必要性的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將來的醫療費用268,384元,無理由:原告主張將來還有更換兩次人工關節的需求,而每次費用為134,192元,然根據原告所提出的人工關節費用表上,其上最貴的一個產品自付額就是134,192元(附民卷第51頁),但原告卻完全沒有說明使用最貴產品的必要性為何,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原告的說法。再者,根據置換人工關節注意事項上所載之內容,134,192元這個產品的要件是「符合使用Moore規定者」(附民卷第51頁),然原告卻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說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32,8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1、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並非輕微,醫生於囑言中特別記載要專人照護3個月,且患肢勿負重(附民卷第15頁),可以想見原告在那段照護期間連夜晚自理生活都會有嚴重不便,故專人看護部分應認定以全日看護為必要。
2、又被告同意給付的看護期間為97日,每日為2,400元,以此為基準來計算,等於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232,800元(計算式:97日 x 2,400元/日)。
3、至於其他部分,原告雖然自陳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但卻沒有提出任何單據作佐證,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又本院於言詞辯論詢問原告,關於專人照護超過97天的部分,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根據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要休養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已經明白的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宜休養6個月,可見這兩個是不同件事情,休養期間未必要專人照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可採。
4、基此,除上開被告同意給付的看護費用232,800元外,其餘部分,本院認為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餘部分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300,12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1、被告同意給付的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6個月,每月薪資為50,020元,以此為基準來計算,等於被告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00,120元(計算式:6個月 x 50,020元/月)。
2、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係主張因為原告未來還要再換人工關節,到時候又需要休養6個月,所以有不能工作的損失,然細覽全案卷宗,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未來確實有休養6個月的需求(醫生的診斷證明書只說是現在需要休養6個月,完全沒提到未來的休養期間),所以本院無法逕予相信此部分原告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31,90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16%之間,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以中間值14%做為計算基準為妥適。又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記載,原告每月的薪資基準為50,020元,以此基準來計算,可以知悉每月原告所減損的勞動能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7,003元(計算式:月薪50,020元 x 14% =7,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綜合以上,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期間為計算基準,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的計算以後,原告得請求的一次給付金額為831,90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25,657元:
1、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25,657元(計算式:已發生的醫療費用37,435元+看護費用232,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120元+勞動能力減損831,902元+扣除折舊後的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2、又被告雖然抗辯本件有可以扣除之金額(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應該對自己的抗辯事項提出證據,而不是要法院自己去想辦法生出理由、證據來支撐被告的論點,被告既然沒有提出證據,本院就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657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准許: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書狀、主張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向台北慈濟醫院函詢資料,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士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主張,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以佐證其主張屬實,而專業的法律人士應可知悉原告所提出將來醫療費用等事實,所需要的證據為何,原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辯論當日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原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致訴訟之延滯,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證據聲請,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34,000元,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就此部分原告勝訴金額為3,400元,故應以勝訴比例作為訴訟費用分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已經發生的醫療費用 45,992元 2 將來的醫療費用 268,384元 3 看護費用 814,8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600,24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037,402元 6 機車維修費(含安全帽) 34,00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1,902元【計算方式為:7,003×118.00000000+(7,003×0.00000000)×(119.00000000-000.00000000)=831,902.0000000000。其中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