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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告
羅聖傑
被告
游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15巷2弄口前,持車窗擊破器敲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及車窗,致該車之前擋玻璃與左前門、左後門、左後三角窗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再持紅色油漆往車內潑灑,導致上揭車輛內裝座椅皮革、腳踏墊均沾染紅色油漆而無法正常乘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12,77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具其提出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單為證,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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