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昝寧、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昝寧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坤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因原告與胞姐昝妍二人均經常性在國外工作,故系爭汽車係姐妹二人回台灣時輪流作為主要交通工具使用。經查,原告之胞姐昝妍於114年1月22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5公里處,準備下土城交流道,因 塞車而靜止於外側車道時,被告謝坤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貨車,行駛於同向車道,竟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駕駛系爭汽車之昝妍,並造成系爭汽車再往前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訴外人吳欣翰,致系爭汽車之車頭、車尾均 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昝妍在車內因受到後方突然撞擊,致頭部撞擊後頸枕,而持續感到頸部不適。待警方做完筆錄後,昝妍便請拖救車將系爭汽車拖回新竹MAZDA原廠保養廠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賀公司),並搭乘拖救車回新竹,復至新竹台大醫院急診室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而被告謝坤達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致系爭汽車仍停放於新竹MAZDA原廠未修理,經原告及昝妍多次要求被告謝坤達處理,仍 未獲置理,查被告謝坤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身上標有「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且被告謝坤達即為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被告謝坤達是在執行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及昝妍之權利,則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謝坤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系爭汽車之維修費57萬元: 1.查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坤達曾表示針對系爭汽車之原廠維修費會負起責任,因此原告才會委託新竹MAZDA原廠 鈞賀公司針對系爭汽車之維修費進行估價。經估價後維修費共計810,101元,有估價單可稽。 2.原廠維修費有分材料費及工資,而材料費應有折舊問 題,故原告以57萬元作為請求金額。 ⑵系爭汽車之車價貶損25萬元: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40萬元,事故後嚴重毀損、主結構受損,價值僅餘15萬元。是以,原告就系爭汽車車價貶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元。 ⑶系爭汽車之停車費共計25,000元: 1.如前所述,被告謝坤達曾表示針對系爭汽車之原廠維修費會負起責任,因此原告才會委託原廠進行估價。原告及鈞賀公司業務人員早已告知被告謝坤達,若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廠卻未維修將會有停車費產生,被告謝坤達則回應:「停車費這邊就先以原廠那邊計價。」,顯見被告謝坤達承諾負擔停車費,兩造就此節已達成合意。 2.經原告與鈞賀公司就停車費進行結算,鈞賀公司以25,000元計價,有結帳試算單為證。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之停車費。 ⑷代步車租金151,519元: 1.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致原告及昝妍回台灣期間均無車可用,而必須另外租車作為交通工具。原告及昝妍姊妹二人在台住所位於新竹市光華街95巷,而附近之大眾運輸系統並不發達,若無汽車可謂之無行動自由;況原告為虔誠基督教徒,在台灣期間每週週末皆會前往台中東海大學路思義教堂參加教會活動,故實有承租代步車之必要。 2.二人於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6日向和運租車承租小 客車一台,費用為29,210元;嗣於114年3月9日至114年3月29日向中租租車承租小客車一台,費用為31,800元(前7日租金13,160元+續租13日18,640元=31,800);114 年5月31日至8月6日向和運租車承租小客車一台,費用90,509元,有汽車出租單為證。 3.又,昝妍已將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對被告謝坤達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519元之租車費。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系爭事故發生時,昝妍係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準 備下土城交流道,因前方塞車回堵而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孰料被告謝坤達竟駕駛大貨車從後方高速衝撞,致系爭汽車後尾門嚴重凹陷變形、後擋風玻璃整片碎裂,從原證三照片即可知其撞擊力道之大。 2.被告謝坤達駕駛大貨車於國道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從後方追撞,致獨自一人駕駛小客車之昝妍受到嚴重驚嚇,至今仍心有餘悸,是以,昝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合理。又昝妍已將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對被告謝坤達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6,519元,應有理 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明顯高於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係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價差25萬元: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件系爭汽車經送由台灣區汽車修車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結果,零件費用為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已扣除折舊)、鈑金折修工資為一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烤漆折修工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送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受損後殘值為一萬元,而該車該車未受損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鑑定結果應為二十五萬元……依據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 復費用,達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惟系爭汽車於受損前,依通常品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二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汽車實際價值,即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亦僅得請求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始符公平,即應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受損害當時取得同等之物所需支出之價金二十五萬元扣除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限度,本件系爭汽車受損後仍有一萬元之殘餘價值,且為原告所保有,是系爭汽車減少之價額為二十四萬元,原告起訴請求關於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其逾此所為請求不能認為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⑶查,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記載「如附件所示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4年1月21日在無發生任何事故之情況下,正常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新台幣肆拾萬元,事後主結構受損,車價約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此車修復後,事故前後需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價差折損約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等語(參鈞院 卷),可知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前,其價值為40 萬元,因本次車禍事故減損之車輛價值為25萬元。既係如此,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7萬元云云,顯已超出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而無修復實益,顯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狀,被告自得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⑷次查,因系爭車輛之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剩餘價值為1 5萬元,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亦僅得請求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減少之價額始符公平,即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限度,本件系爭車輛是發生前之價值為40萬元,受損後仍有15萬元之殘餘價值,且為原告所保有,故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為25萬元(計 算式:40萬-15萬=25萬元)。 ⑸是以,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1萬101元遠高於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0萬元,已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狀,被告自得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即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前之價值扣除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剩餘價值為限,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價差25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151,519 元,顯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僅空言泛稱其係用系爭車輛作為在台灣之代步車使用,而因發生車禍事故後,原告等人返台時均無車輛可供使用,而必須租用汽車云云。然,原告事實上是否均以系爭車輛代步,洵非無疑,縱使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作為其返台時之交通工具,原告返台期間是否每日均有外出,亦有疑義。更遑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返台期間,其是否每日均有外出、外出之目的為何、何以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情,亦非無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長期租賃汽車之必要性,以及其租賃汽車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 ⑶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不斷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但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明顯高於其殘值而希望原告報廢系爭車輛,重新購買車輛,然均遭原告拒絕,而原告竟捨此不為,每日均租賃高額之代步車輛駕駛,益可徵原告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租賃汽車之代步費用151,519元 ,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停車費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實屬過高: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原廠之停車費25,000元,被告於群組表示「停車費這邊就先以車廠那邊計價」等語,係因兩造當時仍在協商是否要修繕系爭車輛抑或購買同樣規格之車輛,原告自不得片面擷取對話紀錄,遽認被告同意給付停車費25,000元。 ⑶次查,原告主張第三人昝妍已於114年6月6日將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一切債權讓與予原告。然,原告係於114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第三人昝妍對被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主張第三人昝妍已讓與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予其,而對被告等人請求10,000元,顯與法有違,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口、車禍現場照片、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結帳試算單、汽車出租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前往教堂拍攝之照片、原告捐款予教會之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謝坤達駕駛被告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其應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謝坤達負連帶責任。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貨車車身上有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之字樣,而依常情駕駛公司行號貨車通常係在進行運送貨物之工作,是謝坤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在為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另查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可見其負責人為謝坤達,依上說明,被告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謝坤達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謝坤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華泰活動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謝坤達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汽車之維修費57萬元、系爭汽車之車價貶損25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新竹MAZDA原廠鈞賀公司針對系爭汽車之維 修費進行估價。經估價後維修費共計810,101元,原廠維 修費有分材料費及工資,而材料費應有折舊問題,故原告以57萬元作為請求金額。另依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40萬元,事故後嚴重毀損、主結構受損,價值僅餘15萬元。是以,原告就系爭汽車車價貶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元云云;惟查,依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共計810,101元,另依 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40萬元,事故後嚴重毀損、主結構受損,修復後價值僅餘15萬元,是依常理原告不會花費810,101元去 修理系爭車輛,取得修復後殘餘價值僅15萬元之系爭車輛,是本件應認原告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 ⑵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已有維修費用高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之情形,即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顯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本件應由加害人即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即原告之損害,故損害金額應以原告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準,是原告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系爭汽車之停車費共計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謝坤達曾表示針對系爭汽車之原廠維修費會負起責任,因此原告才會委託原廠進行估價,原告及鈞賀公司業務人員早已告知被告謝坤達,若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廠卻未維修將會有停車費產生,經原告與鈞賀公司就停車費進行結算,鈞賀公司以25,000元計價,有結帳試算單為證,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之停車費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曾承諾願支付原告主張之汽車停車費,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況原告支出之汽車停車費亦難謂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代步車租金151,5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致原告及昝妍回台灣期間均無車可用,而必須另外租車作為交通工具。二人於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6日向和運租車承租小客車一台 ,費用為29,210元;嗣於114年3月9日至114年3月29日向中 租租車承租小客車一台,費用為31,800元(前7日租金13,160元+續租13日18,640元=31,800);114年5月31日至8月6日向 和運租車承租小客車一台,費用90,509元,有汽車出租單為證,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代步車租金151,519元云云。惟查, 原告上揭主張業遭被告否認。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代步車租金151,519元,核與本件被告前述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代步車租金151,519元部分,尚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昝妍受到嚴重驚嚇,至今仍心有餘悸,且致頭部撞擊後頸枕,而持續感到頸部不適。是以,昝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而昝妍已將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對被告謝坤達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業遭被告否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昝妍係在起訴(114年6月23日)前之114年6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揆諸上揭民法第195條規定,訴外人昝妍既在起 訴前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未能合法受讓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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