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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簡明敏
被告
林志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以獲得線上賭博遊戲之2,000代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分別以本案門號作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或綁定門號,再於112年2月9日,以暱稱「秋姌」於交友軟體「探探」APP結識原告,佯稱如欲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見面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購買2張價值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113年2月18日16時許購買1張價值5,000元之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交易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原告因此受有15,000元之損害,另因為原告要做本件被詐欺的投資去借錢515,7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就刑事案件認定之15,000元沒有意見,其餘部份與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犯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之故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犯詐欺之人,且其幫助犯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5,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雖據原告主張同為詐欺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犯行有何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提供門號時間 公司名稱 註冊會員帳號 產生虛擬金融機構帳戶 1 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4時1分許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 3WRqGfO5rsR5qB 無 2 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4時4分許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eanfun! rs5m4IxSVuERj2 無    110年8月24日4時14分許  fZxKvdjyujqi4Y    110年8月24日4時19分許  Vo1DUR59u7mJvE  3 0000000000 11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許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io427gbfzo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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