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范詩涵
- 被告
- 廖宛芸即岩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二)項計付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3,157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帳欠電腦資料表、TBB利率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