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 原告
- 李愛玲
- 被告
- 葉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一寸山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先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款項後,被告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3年8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後,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