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 原告
- 張祐瑞
- 被告
- 陳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鴻鉅科技有限公司之廠區內,因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項,與原告有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其他員工在場之情形下,向原告辱稱:「幹你娘」、「老基掰」、「你是沒有看過壞人」、「你再盧,我就要去你家抓人」等語等語,復作勢毆打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上會上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曾為被告所聘請之員工,正式上班後之任職期間(工作日共13日)工作表現甚差,且與其他同事相處不睦,時常故意招惹其他同事及女性主管滋生事端,被告當時為此深感困擾。自原告到職後,經被告多次催請其提供身份證件,以利辦理相關勞健保投保程序,惟因原告於到職當日即向被告表示要請假,且相當不積極,拖延數日後始提供給被告,而被告亦因自身工作繁忙,致未能及時辦理加保勞健保之相關程序,惟就此部分,被告業已將相關短繳之費用及罰金給付予原告及勞保局。
㈡而因原告到職後除執行己身之工作能力不佳,常造成產品及工具損壞外,上班時間經常無故頻繁出入躲在安全梯抽菸,嚴重影響廠區內秩序,又與其他同事屢起爭執,致廠區內工作氣氛低迷,被告考量後認為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只好於其到職後工作數日後(113年10月15日),即辭退原告。未料,原告遭辭退後,已不得任意進入廠區,經被告告誡多日次請其勿擅自進入廠區內,原告竟又於113年10月16日午後又未經同意逕自進入作業廠區(該作業廠區與辦公室是不同區域,一般係於辦公室內洽談事宜,而非作業廠區內),被告考量廠區內都是女性員工,且其等與原告曾有嫌隙,為維護廠區內其他員工之安全,被告當場斥喝原告請其離開,原告所持錄音檔案(原告前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內,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其無權進入廠區,並請其馬上離開,惟原告依然故我,滯留在廠區內不願離開,被告當時氣過頭,因原告不願離開,始出言不遜,希冀原告能因感到害怕而離開廠區,被告所為實屬最小侵害手段之正當防衛。
㈢原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他人廠區,於經被告勸阻請其離去時,仍執意滯留於廠區內,並私自將被告對其出言不遜之內容予以錄音,其主觀上顯然係故意透過此手段激怒被告,再利用私自錄下之錄音內容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之行為明顯為預謀,透過刑事告訴程序報復被告,原告所為實已屬濫用司法資源,甚不足取。而兩造間因勞資糾紛所生之一切請求,業於113年10月29日經兩造協議後達成調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又原告於事發當時行動未受限制或拘束,倘其感到害怕不安,本應立即離開,惟經被告多次驅趕,原告仍滯留不願離去,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有任何精神上不安,更難認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倘原告仍續為本件請求,其應先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50萬元之請求,惟原告前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調解方案部分4.「資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依前開內容文義及本件調解係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整體觀之,該約定僅限於兩造勞動契約相關爭議放棄請求權,惟本案係兩造因恐嚇、公然侮辱所生之案件,顯與勞動契約所生爭議無關,兩造亦未就本案特別約定拋棄請求權,是難認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已就本案請求權拋棄請求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50萬元部分,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