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
- 原告
- 許芷維
- 被告
- 孫孝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賈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財產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2年2月17日12時55分許、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8分、同日13時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萬元、9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