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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呂安樂

  • 原告
    蘇杏文
  • 被告
    陳宏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蘇杏文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綠魔-ANG」、「X」、「MZ」、通訊軟體LINE暱稱「愚果企 業」、「蔣婉琳」、「2.0吉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婉琳」、「愚果企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因覺有異,詢問員警後,乃配合警方假意為之;被告自113年12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監控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宏瑋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綠魔-AMG」指示,先於114年1月7日前不久,在不詳地址,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刻印王永仁之印章1枚,再於114年1月7日上午8 時許,至其住處附近超商列印「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各1紙,並持上開偽刻之「王永 仁」印章蓋印在收據上,並簽「王永仁」之署押於收據上,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旋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原告見面,並持 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原告行使,以表彰其係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投資 款之意,嗣被告欲收取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其餘為餌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徐翊芳(由本院另行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然原告面交被告之100萬元( 內含真鈔2,000元,其餘為餌鈔),因被告於此次為警察逮 捕而詐欺未遂,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此外 ,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徐翊芳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王永仁」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3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1張 4 偽造之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1張 5 王永仁印章1顆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高鐵票1張 8 現金2,500元交通費 9 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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