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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葉家誠

楊令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0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令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家誠在112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楊令琦在同樣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在本件A車撞到本件汽車後,本件B車又追撞到本件汽車,被告二人的行為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要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3,178元。根據原告的保單內容,本件車子已無修復價值,故以報廢處理,並賠付521,050元。本件汽車的殘體拍賣金額為45,000元,應於損害賠償扣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家誠以:對於主張沒有意見,但對於怎麼賠償有意見,我認為是我跟被告楊令琦要一起理賠,但被告楊令琦沒到場,無法處理要怎麼分擔。

㈡、被告楊令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頁;被告楊令琦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葉家誠在112年8月15日,駕駛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楊令琦在同樣時間、地點,駕駛本件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過失,在本件A車撞到本件汽車後,本件B車又追撞到本件汽車,被告二人的行為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要的修車費用為553,178元。根據原告的保單內容,本件車子已無修復價值,故以報廢處理,並賠付521,050元。

㈢、本件汽車的殘體拍賣金額為45,000元,應於損害賠償扣除。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查詢資料、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五、被告葉家誠抗辯因本件車禍另有被告楊令琦為肇事原因,應要一起賠償,然我國民法上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設定,係無論數共同侵權人之過失程度如何,均要成立連帶責任,由債務人承擔求償不能之風險,即本件被告間之內部分擔,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葉家誠此開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楊令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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