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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彥吉

  • 原告
    許馥薇
  • 被告
    陳品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許馥薇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婷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初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喬(努力學習共進退)」向原告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佈局獲利,需面交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依 「婷寶」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易元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陳平蓉」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其上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平蓉」簽名各1枚,下稱國庫股款存入回 單)」。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先取出1,000元作為報酬, 再依「婷寶」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附近,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男性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原告並因此受有4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持上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向原告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犯罪所得,令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 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審諸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00,000元,要屬 有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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