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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 原告
    游銘政
  • 被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游銘政 被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權計算不透明,顯有重大爭議: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因消費分期服務,簽發一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568元之本票予被告。該本票後經貴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3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載明餘額46,926元自114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6%計息。然而,原告已持有至少六期繳款證明,與被告主張之債務餘額存在重大矛盾,其不透明性已足以構成債權爭議。尤有甚者,原告曾有繳款金額高達3,307元之情形,若扣除約定之違約金500元後,仍有200元之款項來源不明,顯見被告之帳目不清且債權計 算存有重大瑕疵。 ㈡高利貸與不透明契約,法律上無效: 被告所持本票債權,其背後之消費分期契約,有多處條款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 1.高額利率違法:本件本票係為原告消費購買iPhone16Pro128G(市價約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整,詳見甲證5)之分期付款。以該本金分24期,每期支付貳仟陸佰零柒元,其隱含年利率高達56.9%,已遠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的 16%法定上限,逾越部分應屬無效。 2.違反消保法:被告於簽約當時並未提供契約副本,導致原告無法查證高額費用之約定與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之1,定型化契約應由企業經營者盡告知與舉證責任 ,被告未能舉證,故所有名目不明之費用均應視為無效。為保障原告之生活,並避免不當之強制執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票面金額62,568元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若鈞院認為前項請求全部不存在難以採信,請備位判斷如下:確認被告所持本票之債權,僅於扣除逾《民法》第205條法定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未經舉證之違約金與手續費等費用後,其合法剩餘債務金額範圍內存在,其餘部分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狀載系爭本票利率過高,違反相關法律,被告全部否認,合先說明。 ㈡原告前以分期方式,向巨擘通訊智慧館〔下稱特約商〕購買iPh one 16 Pro 128G手機一部,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62,568元,約明24期給付,每期給付2,607元,僅繳納6期分期債權,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13年9月27日移轉予原告,上開手機也於當天移轉占有原告,原告另簽交面額與分期總價款等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以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此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合先敘明。 ㈢票據關係基於無因性特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就跟基礎的原因關係分離、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還是可以依票據行使權利,故被告自當能依本票所載之金額向原告請求給付。 ㈣如上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可參)。 ㈤經查,高額利率部分每期分期款都係跟原告合意了解後簽訂,且我司聲明也係以年利率16%至清償日止請求,都依民法 相關之規定。 ㈥原告稱違反消保法未提供副本,如上所述原告簽約當下都已給充分時間,了解契約內容並合意簽訂,如原告游銘政需要觀看契約部分也可申請並無不提供之情事,亦無不明之費用。 ㈦至於原告尚有稱家庭經濟因素等,故為保障其生活故應先暫停執行,此抗辯和本案無關亦非契約無效之理由,原告應自負契約責任、票據發票人責任,自不待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114年度司票字第837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付款通知(前四期繳款提示)、2025年4月11日繳款對話與超商條碼、超商繳費收據、114年度司票字第8378號裁定、iPhone16Pro128G網路售價、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本人之慢性病處方籤、家人慢性病處方籤、薪資證明或銀行薪轉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票字第8378號)等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債權計算不透明,顯有重大爭議,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前以分期方式,向巨擘通訊智慧館(下稱特約商)購買iPhone 16 Pro 128G手機一部,約定分期總價款62,568元,約明24期給付,每期給付2,607元,並由原告簽交面 額與分期總價款等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料, 原告僅繳納6期分期債權後,即未依約繳款,故該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而特約商將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13年9月27日移轉予原告,此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原告稱債權計算不透明,顯有重大爭議等語,並無足採。又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等語,此為原告訂約時即已明瞭並同意,故原告應受其拘束,是其嗣後再爭執高利貸與不透明契約,法律上無效等語,亦無足採。則被告據系爭本票僅請求餘額46,926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合理有據。原告復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空其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票面金額62,568元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若鈞院認為前項請求全部不存在難以採信,請備位判斷如下:確認被告所持本票之債權,僅於扣除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之利息、未經舉證之違約金與手續費等費用後,其合法剩餘債務金額範圍內存在,其餘部分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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