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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張玉婷
訴訟代理人
邱乾堡
被告
陳乃碩

葉建宏

葉建亨

陳郁儒

楊尚融

莊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被告陳乃碩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被告楊尚融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被告陳郁儒、莊松霖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被告葉建宏、葉建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及訴外人葉俊德、賀子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被告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被告葉建亨擔任提款車手。又被告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被告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被告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緣被告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被告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被告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指示訴外人陳紀戎(鼎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幫助犯意之訴外人莊松霖等車主,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再由被告陳乃碩指揮訴外人葉俊德、被告葉建亨等人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並招募訴外人楊致辰、訴外人林書楷等擔任領取黃金之車手,被告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待此分工謀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原告以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6日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被告葉建宏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帳戶內,由被告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被告陳乃碩或被告陳郁儒直接指派,或透過被告葉建宏指派被告葉建亨、訴外人楊致辰等車手,持前述車主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被告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被告葉建亨、楊致辰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被告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理想金公司、「耿鬼」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由被告楊尚融取得交易數額之10%作為報酬,被告陳郁儒取得交易數額之1%作為分潤,被告陳乃碩則取得2%作為報酬,其餘數額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是以,被告陳乃碩、陳郁儒、葉建宏、葉建亨、楊尚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莊松霖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渠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220,000元至被告莊松霖之本案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上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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