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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簡白娟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告
楊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4日08時05分許,原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行人穿越道往安樂路方向行走,欲前往公車站牌等候公車。豈料,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景新街內側車道左轉景新街467巷時,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因此駕車撞上原告,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手術、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5,493元。

⑵看護費用31,200元。

⑶醫療耗材費用13,018元。

⑷停車費1,400元。

⑸原告住養護中心之費用108,000元:原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之思覺失調症,參酌原證2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休養三個月,然原告家屬平常均有工作,無法全心全力照顧原告,故安排原告至養護中心休養,養護中心一個月費用為36,000元,原告謹向被告請求三個月之養護中心費用108,000元(計算式:36,000×3=108,000)。

⑹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⑺以上總計589,111元。 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費38,200元,前開被告應負擔之費用589,11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費38,200元後為550,911元(計算式:589,111-38,200=550,911),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醫療耗材費用發票、購買明細、雙和醫院停車場停車費發票、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宜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手術、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285,49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5,493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必須手術、住院,住院期間之24小時全日看護費用總計31,2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1,200元,應屬有據。

㈢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3,018元,業據提出醫療耗材費用發票、購買明細各乙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耗材費用13,018元,應屬有據。

㈣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原告回診均係由家屬陪同開車至雙和醫院,謹請求因此衍生之停車費用1,400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停車場停車費發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1,40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住養護中心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參酌原證2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休養三個月,然原告家屬平常均有工作,無法全心全力照顧原告,且原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之思覺失調症,故安排原告至養護中心休養,養護中心一個月費用為36,000元,原告謹向被告請求三個月之養護中心費用108,000元(計算式:36,000×3=108,000)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宜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養護中心之費用108,000元,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險理賠費38,2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500,911元(計算式:285,493元+31,200元+13,018元+1,400元+108,000元+100,000元-38,200元=500,91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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