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23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銘
- 被告
- 郭德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佳興路口時,因偏右行駛,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簡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6,564元(含零件474,264元、板金30,700元、塗裝21,600元),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綠燈起步被告即右轉佳興路,惟左後方原告駕駛並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反而執意直行通過始造成本次事故發生,且原告駕駛同為曳引車職業駕駛,應充分了解曳引車外輪差物理慣性,見此情狀仍執意直行通過,足認原告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偏右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理算書、行照、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車執照等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駕駛A車碰撞所致。
㈢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檔名「11308DMX137384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此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角度。⒉影片時間47秒起,可見A 車停等在外側車道待綠燈時即起步,系爭車輛則停等在內側車道,位在A 車的左後方位置。⒊影片時間47秒至56秒:可見A 車起步後駛過停止線時即右轉,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輛,然於影片時間54至56秒時系爭車輛與A車間之距離因系爭車輛直行而拉近。⒋影片時間56至58秒:可見系爭車輛車速些微加速,並越過A車車尾,而車頭行駛至A 車後方拖曳車身之一半處,於影片時間56秒系爭車輛車身搖晃並些微向右偏轉,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認系爭車輛於接近A車右轉行進路線時,因加速直行並未保持與前方右轉車輛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A車起步後即行右轉之動向。是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致行駛不穩,對事故之形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雖謂A車「右轉彎前偏左行駛,因外輪差關係致左後車角碰撞同向之他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初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初判表僅係認被告疑有上開過失行為,該推斷亦無從合致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難認該初判表之推斷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A車對本件事故之具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