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王鴻烈、王俐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王鴻烈 王俐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蔡騏安 被 告 李庠和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羅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淇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羅國華、李庠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烈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被告羅國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李庠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烈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被告李庠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國華、李庠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俐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羅國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李庠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俐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庠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前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王鴻烈、王俐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羅國華、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烈新臺幣(下同)3,2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 國華、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俐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羅國華、李庠和、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烈5,229,396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俐云新臺幣5,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國華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將致生後車因閃繞其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11月22日11時7分前某時許,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旁,因而妨礙車輛通 行。適有被告李庠和於同日11時7分許,駕駛中興巴士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公車停靠 站路邊起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路 邊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越被告羅國華因違規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之路段,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訴外人莊双妹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李庠和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莊双妹因而人車倒地,其胸部遭上開大客車車輪碾壓,導致創傷性血氣胸合併顱底骨折,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1時37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死亡。依民法第185條被告羅國華 應與被告李庠和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庠和於案發當時係駕駛登記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客車執行職務,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库和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同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2,996元,由原告王鴻烈支出。 ⑵喪葬費用226,400元,由原告王鴻烈支出 。 ⑶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李國華、李庠和因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莊双姝死亡,被告李庠和為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二人為莊双妹之子女,於母親生前與其情感深厚,今母親驟逝,倏然天人永隔,其等因痛失母親,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王俐云更因此事造成情緒長期鬱結,身心狀況每下愈況,近日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爰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羅國 華、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烈新臺幣3,2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國華、李庠和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俐云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醫療費用支出2,996元部份,被告不爭執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王鴻烈已支出莊双妹醫療費用2,996元之事實。 ㈡殯葬服務費用226,400元部份,被告不爭執原證3殯葬費用發票,及原告王鴻烈已支出莊双妹殯葬費用226,400元之事實 。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王鴻烈、原告王俐云2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云云;惟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分別著有明文。3.經查被告李庠和係淡水工商管理學院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被告李庠和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可自被告中興巴士領 取之薪資,平均每月53,625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請鈞院准予酌減。此外,原告並未敘明被害人、原告2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遽行請求每人500萬元之高額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難認有理。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等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以及被告中興巴士已給付原告王鴻烈之慰問金、喪葬費用: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2人已自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中興巴士所有,車號000-00公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其中原告王鴻烈已受領100萬元、原告王俐云已受領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3.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中興巴士曾於112年11月22 日給付原告王鴻烈慰問金3萬元、另曾於113年5月9日給付原告王鴻烈喪葬費10萬元,均經原告王鴻烈簽收,該筆款項亦應自原告王鴻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部份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知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國華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⑴鈞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⑵原告王鴻烈、王俐云,均為被害人莊双妹之子女。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起訴請求共計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凳他各種情形相可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被告實 際加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御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李庠和駕駛車號000-00民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之公車停靠站離路邊起駛,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成車車輛優先通行,為繞越被告羅國華因違規臨時停放車號00-000|然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形成道路障礙之路段,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同向左側行駛之被害人莊双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生本件事故。③而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李庠和駕駛民營 公車,路邊起駛欲繞越前車時,變換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3黑色自小客車,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引發肇事,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李庠和駕駛 系爭公車行經事故地點,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優先通行,惟李庠和未能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未禮讓已在行進中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羅國華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公車停靠路邊之位置,距離聲請人車輛至少15公尺,且車道寬至少尚餘3公尺,系爭 公車應無須繞越聲請人之車輛「縱認系爭公車需繞越系爭車輛,然系爭公車起駛時及變換車道時,本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倘李庠和有注意左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並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故依當時之情況,被告羅國華之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國華至多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 ④此外、被告羅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僅為肇事次因,然對於造成原告痛失至親之難以彌補之損害,亦深感歉意,又被告羅國華雖實有相當誠意願賠償原告,惟原告於調解時陳稱因家人罹患癌症需要金錢,並要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然,被告羅國華對於原告家人罹患癌症之不幸遭遇固深表同情,惟原告家人罹癌乙節與本件事故顯然毫無關聯,應不得將此部分需要之醫療費用轉嫁予被告羅國華負擔。再審酌被告羅國華多年來興新北市尖山國中擔任棒球教練,教學認真、亦曾帶領球隊獲得新北市市長盃亞軍等獎項。足認被告羅國華平日素行良好,有正當而穩定的工作,並積極參與促進國內棒球運動的發展,對社會確實貢獻良多;另被告羅國華與妻子育有3名子女(年齡4別為8 歲、7歲、3歲),並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父親為身心障礙亦需照顧,且近日被告羅國華之花蓮縣光復鄉之老家,因馬太鞍溪堰塞湖崩塌災害,家中遭受嚴重災害,房屋被土石沖毀,生活陷入困頓,經濟狀況極為困難。準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被告羅國華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目前經濟能力及災害造成之困境,及原告2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金 為100萬元,較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等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知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李庠和、羅國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提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之治喪費用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 「李庠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羅國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等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並不爭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王鴻烈已支出莊双妹醫療費用2,996元及原告王鴻烈已支出莊双妹殯葬費用226,400元之事實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份則認為過高;被告羅國華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份則認為過高,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莊双妹之子女,此惟被告等不爭執,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莊双妹死亡,原告王鴻烈、王俐云為莊双妹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等駕駛車輛因過失導致莊双妹死亡,原告等為莊双妹之子女,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王鴻烈、王俐云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王鴻烈部分: ①醫療費用2,996元,由原告王鴻烈支出,而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王鴻烈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96元,應屬有 據。 ②喪葬費用226,400元,由原告王鴻烈支出,而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王鴻烈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26,400元,應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500萬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之母親莊双妹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致死,原告遽失母親,承擔喪母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為適當。 ④扣除原告王鴻烈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000,000元、 被告中興巴士曾於112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王鴻烈慰問 金3萬元、於113年5月9日給付原告王鴻烈喪葬費10萬元後,原告王鴻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396元(2,996元+226,4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30,000 元-100,000元=599,396元)。 ⑵原告王俐云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500萬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之母親莊双妹因被告等過失行為致死,原告遽失母親,承擔喪母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為適當。 ②扣除原告王俐云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000,000元後 ,原告王俐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被告羅國華、李庠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羅國華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渠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羅國華、李庠和,與被告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彼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其中1人為給付 ,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國華、李庠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烈599,396元,及被告羅國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被告李庠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烈599,396元,及被告李庠和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國華、李庠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俐云50萬元,及被告羅國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被告李庠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李庠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俐云50萬元,及被告李庠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前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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