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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何志偉
原告
邱秋蘭
原告
何智峰
原告
何雅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6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何志偉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邱秋蘭、何智峰、何雅羚、何志偉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除追加起訴原告外,亦追加起訴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秋蘭3,4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智峰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雅羚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志偉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邱秋蘭、何智峰、何雅羚、何志偉具狀追加起訴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0,920元(計算式:3,450,920+1,500,000+1,500,000+1,500,000=7,950,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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