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 原告
- 張育慈 (住所詳卷)
- 被告
- 葉雯萍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民國114年9月12日民事補正狀、114年10月1日民事答辯狀、115年1月6日民事聲請暨補正狀、115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本院附民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41、57至86、99至111、127至129頁),及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男友訴外人張今厚之前妻,原告於112年9月9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與訴外人張今厚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前。被告因認原告故意違背其等協議打擾其生活,遂令原告下車,並伸手將原告置於車內之物品丟出窗外,遂接續徒手折扭系爭車輛後照鏡、強力拉扯雨刷使其重擊前擋風玻璃,徒手撥開油箱蓋,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雨刷彎折而損壞、後照鏡及油箱蓋烤漆出現刮痕,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所提112年9月11日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均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維修項目「前擋玻璃換」外,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90,487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僅認定我有毀損系爭車輛後照鏡、前擋風玻璃、雨刷、後照鏡及油箱蓋,其餘部分判決不成立;其中前擋風玻璃36,784元已匯款給車廠,雨刷已請訴外人張今厚付3,000元、5,300元,後照鏡及油箱蓋烤漆已請張今厚付9,000元等語。
3.車輛維修費用190,487元部分: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僅有毀損系爭車輛後照鏡、前擋風玻璃、雨刷、後照鏡及油箱蓋,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再依據本件刑事案件於114年3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張今厚之證詞(刑案卷第45至80頁),系爭估價單僅有「前擋玻璃換34,458元」、「前擋玻璃雨滴膠膜2,517元」、「前擋玻璃拆裝5,355元」、「左前雨刷片3,225元」、「左前雨刷臂3,436元」、「左前雨刷拆裝400元」、「左前後視鏡烤漆1,900元」、「右前後視鏡烤漆1,900元」等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共計53,191元(工資費用5,755元、烤漆費用3,800元、零件費用43,636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2年9月9日止,已使用3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755元、烤漆費用3,800元,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844元(計算式:10,289元+5,755元+3,800元=19,844元)。惟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修復費用36,78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修復費用已無剩餘,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190,487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僅有毀損系爭車輛後照鏡、前擋風玻璃、雨刷、後照鏡及油箱蓋,並無造成原告受傷,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能看出與本件刑事案件有何關聯,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8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636×0.369=16,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636-16,102=27,534 第2年折舊值 27,534×0.369=10,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34-10,160=17,374 第3年折舊值 17,374×0.369=6,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74-6,411=10,963 第4年折舊值 10,963×0.369×(2/12)=6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63-674=10,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