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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鄭芸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一○六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承辦聯繫,經被告承辦表示需先簽立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後,原告詢問被告有關貸款細節,均未獲回應或虛以委蛇拒絕回答,其後即接獲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06號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貸款撥款,更未取得任何貸款款項,被告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6月委託被告媒合二胎房貸,經被告接洽並獲和潤企業核准「不動產附擔保融資專案」,承貸條件為金額150萬元、利率12%,被告即自114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及電話通知原告上開貸款事宜,然原告嗣以資料在原告哥哥處等個人理由推託,拒絕辦理對保與撥款手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擔保,契約約定任一方違約需賠償核貸金額20%(即30萬元),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契約違約金額30萬元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服務酬金作求償,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於150萬元內貸款,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所簽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故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㈡按「雙方對保後有以下情形時視為違約,包括㈠甲乙任一方毀約拒絕撥款;㈡甲方於撥款後三日內未全額匯還右列同意支付乙方之金額㈢對保後或撥款後,貸款文件未完備,需甲方補正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起三日內提供補正資料給乙方,甲方拒絕或自通知日起逾三日,未提供補正資料給乙方時。」、「違約的一方則須賠償他方辦理該房屋貸款之核准金額的20%為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

㈢本件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即係作為原告違約時之擔保等詞,然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顯係以兩造「對保後」為條件,而倘於對保後有前開列舉情事方視為違約,然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兩造就系爭貸款對保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本件貸款業已完成對保之事實,是被告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鄭芸芸 114年7月15日 15萬元 11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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