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
- 原告
- 簡椿郎
- 被告
- 簡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族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31日、2月5日及2月1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文信封,寄送如附表所示文件至原告任職之新北巿選舉委員會,並在信封上書寫「收發室請登記」、「簡椿郎收」、「轉寄簡椿郎」等文字,營造原告訴訟繁多之表象,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本件保護令。相關犯罪情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登載甚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希望告訴人工作地方的同事知道他跟我有這些訴訟,我曾經想過直接去找告訴人的主管」等語,其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不安、不快至今無法消除,而工作地方同事自113年1月31日起獲悉被告接二連三寄發騷擾信件後,會有意、無意探詢原告,令原告反覆承受精神壓力,在職場上更顯窘迫與無助,已影響與長官、同事間人際關係良性發展;又被告故意選於113年度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4日)前、後寄送騷擾信件,破壞原告與親眷歡度新春佳節心情,令家人同感抑鬱氣氛而食不知味,身心痛苦難以言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簡椿雄對原告施以3次精神騷擾之違反保護令情節,對於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請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的四弟,其原在母親107年遽邇過世,拿走了父親簡文生身旁數百萬養老金,去購屋買房說要照顧87高齡年邁父親予以抵債,兄弟4人,不持異議。但其照顧父親ㄧ段時間後就不照顧,卻把父親載回宜蘭蘇澳老家農村獨居生活,我身為長子責無旁貸返鄉照顧父親,並僱請外勞照顧父親安享晚年,期間告訴人拿走了父親身旁數百萬元養老金後,期間從未返鄉探視父親生活起居看醫生就診,父親110年12月過世,也從未與被告分攤父親的土葬喪葬費和父親在世時看護外勞費用,因此被我陳稱原告「不孝子……」等語言。
㈡於是,其就此事三告,提出申請「家保令」、「刑事妨害名譽」、「刑事附民帶民事賠償」等提告。當時民事簡易法庭裁定為免兄弟爭執,准許核家保令,我也並無傷害到他,所責備並非捏造僅是事實論事,當時我就提出抗告,上訴稱成所言「不孝子……拿走父親錢財而棄養等」都是事實。然其告妨害名譽案時,經本人向法院提出其不孝的事實證據後,臺灣新北地院審理的合議庭3位法官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書)。原告其又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遭高院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書)。兩者判決都是無罪。
㈢原告曾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民事裁定家護字第14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家護聲字第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等案件。上述其所提告妨害名譽罪嫌,倘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無罪確定,其提出申請家庭保護令都不會核准,其所提案都不會成立,再說此案件並不存在侵權行為問題,故不存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補充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其長兄,叱責原告不該拿走了父母親大筆巨款現金遺產去買屋而不照顧父親,把年邁87高齡的父親送回宜蘭蘇澳老家而都沒有回老家探望父親。原告就將被告叱責他「不孝子」等等語錄音提告本人—家保護令;加重誹謗罪、妨害名譽罪罪嫌,並提告求償民事求償新台幣10萬元。原告一再的提出「再議」、經地院合議庭判決「無罪」。原告又僱請律師請檢察官「上訴」上訴到高等法院,經被告提出原告不孝的具體事實真相,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告被告的詐欺取財罪嫌。也是一再的僱請律師提起「再議」,亦是被臺灣高等檢察官駁回。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無罪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無罪判決書)等均是不起訴處分和無罪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8007號;新北檢貞宿112偵字78067號第0000000000號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的合議庭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上訴駁回……。原告動常誣控亂告,親友避之唯恐不及,浪費司法資源。我寄平信訴訟文件影印本給予,莫非無它,遏止其再亂告。諸如:台灣新北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8007號;新北檢貞宿112偵字78067號第0000000000號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
㈤綜上,因此對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述不實而構成違反家保令部分,顯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重大違誤,因此聲請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㈥原告,亦曾於113年1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6226號;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嫌。向新北市地院簡易庭提出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賠償10萬元。(新北市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10萬元。(112年度簡字第6226號)連同調解庭,出庭審理此案件不下10次,當時審理案件法官認為,這案件如果被告並非捏造事實,其妨害名譽罪嫌是不成立,要求賠償沒有理由,難道要每個月傳訊當事人來問審?要被告訴人妨害名譽罪嫌成立才得以要求賠償,然而,新北地院合議庭審理判無罪,告訴人不服上訴,亦被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亦駁回其上訴,此案無罪定讞。妨害名譽罪嫌案,原本法院審理案件時,先開一個調解委員會,時調解主任陳校長跟告訴人簡椿郎說:「兄弟爭吵情緒激動,兄長責備ㄧ下,也沒有什麼啦!也沒有必要這樣告到法院來,要求賠償10萬元,您請個律師也得要8萬元。」調解會議陳校長,要我退一步,我當時解釋的是,我所陳稱之「不孝子……」等語都是事實,並非捏造不實言論,於是我就把他不孝的事實證據拿出來給法官審理,據於我所陳稱的並非捏造不實言論,合議庭判決無罪。其不服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當時高院審理許承泰法官還說,這種兄弟鬩牆言語情緒發言之細微案件,道歉ㄧ下就好了!期間許泰誠審判長還問我們2人說,您們是不是親兄弟,我回說:「是。」反而是原告,就是要告我,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我並不是捏造不實言論,駁回其上訴。其當時要求妨害名譽要求損害賠償案,亦被法院駁回其案。如今,在以家保令案發生等其身體狀況受損害要求賠償30萬元,最主要的是這種案件發生並無侵權行為的發生,其並不存在損害賠償問題。因此,其要求賠償案件,被駁回不受理。原告簡椿郎,ㄧ天到晚誣控亂告人!還聲稱身心受創求償,然而被其亂告的人,幾乎每週去跑法院,才是真正身心健康受到傷害的人,被告不願浪費司法資源,難道就要這樣無止盡的被迫走法院嗎?告訴人跟父母親拿走了數百萬錢去買房子,如今父母親仙逝!尚未提出償還債務問題計畫,還藉故要求賠償。
㈦結論: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依據民法向加害人附帶民事賠償依法律規定必須有侵權行為的存在,並且受害人與此案其身體、健康等受傷害與此侵權行為有直接關係影響,才得以申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民事賠償可分為財產上的損害(如醫療費用、修繕費用等)和非財產上的損害(如精神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列舉了可請求精神賠償的權利,如身體、健康、名譽等。況且,本案並無存在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告被告陳稱其拿取父親的數百萬養老金而棄養,叱責原告「不孝子⋯⋯等」語的妨害名譽罪嫌,經被告提出原告其不孝諸多事證,所言並非捏造事實,經新北市地院合議庭、高院合議庭法官判決「無罪」定讞。原告當時也提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10萬元。被「駁回」。綜上所述,聲請人ㄧ年到頭誣控亂告如上卷可參,浪費司法資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案之聲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等件為證,而被告之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簡椿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