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常啟洸
- 被告
- 楊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3,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給付原告39萬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23巷與景平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側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7萬2,21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3,840元。
⒊看護費用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暨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之住院期間,計2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由家人全日看護,因而請求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萬4,8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12月2日起6個月內因傷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計算月薪資2萬7,470元計算,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4,820元。
⒌機車修理費3,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上列損失合計39萬4,47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6時59分自景平路123巷駕車駛入景平路,擬自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於被告車輛已進入第二車道內且距離景平路123巷道口已有8公尺處,原告突自被告車輛左前方竄出,致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導致車輛左前輪、左前引擎蓋凹陷。據上可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突然騎乘機車衝出所致,而原告有無超速行駛及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內,不無疑義,故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原因,不予認同,且應多方參考各拍攝方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㈡對於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失,被告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主張應扣除原告111年12月2日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305元,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支付,自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共計2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上揭主張之依據無非係以114年1月1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急診就診日期不同,而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執之在職證明開立時間係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本件不應採納為判決之依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維修單據僅記載零件一批,該單據之真偽應有疑義。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以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進雄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洸揚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亞三電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67頁、第161至179頁、第183頁、第185至187頁、第189頁、第1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所提上揭事證證明,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景平路中間車道往新店方向,被告車輛突自伊右側駛出,伊反應未及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車輛自景平路右轉景平路第二車道,右轉時有確定周遭無來車始為行駛,豈知右轉後即生本件事故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復參原告騎乘機車於景平路中線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自景平路123巷右轉跨越外側車道旋即切入景平路中線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據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景平路中線車道直行,遭幹線道車即被告車輛自景平路右轉撞擊,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支線道右轉,未讓原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核有過失,殆無疑義。此之認定結果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楊昀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支線車道右轉進入幹線車道後旋即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幹線車道之車輛動態,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常啟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嗣經被告聲請覆議,覆議結論維持原鑑定意見(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突然竄出所致,且原告有無違規超速、進入禁行機車車道之情,顯有疑義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未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僅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是被告此節所辯,洵難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7萬2,215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61至179頁),經核總額為7萬2,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1,305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7萬1,2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3,840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明其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暨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之住院期間,計20日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3至1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有關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據覆: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14年9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40010235號函暨附件(下稱雙和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61頁)附卷可按,又原告因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於112年1月19日入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21日出院;於112年5月25日接受移除固定物手術,112年5月27日出院等情,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暨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共計6日有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又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6日之看護費用為1萬5,000元(2,500元6日=1萬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要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亞三電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日起6個月期間因傷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2萬7,470元計算每月薪資,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4,82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可參(見本院第13至17頁、第67頁、第183至1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乙情,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於111年12月2日起算6個月即至112年6月1日止無法工作。又據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請假單,雖無法證明本件事故前6個月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何,然可認定原告於事故前具有勞動能力。本院審酌111年度、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據此計算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萬7,2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萬6,400元5個月=15萬7,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6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進雄車業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98年7月,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0元(即3,600元1/10=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至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失10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惟因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其空言主張依慰撫金請求權抵銷,自難採認。
⒎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萬3,880元(計算式:7萬1,270元+1萬5,000元+15萬7,250元+360元+10萬元=34萬3,88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