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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623號

原告
陳信榮
被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

廖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外,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因資金需求委託被告尋覓及辦理銀行信用增貸事宜,並約定若貸款成功核准撥款後,依除徵信費用3,000元外,應撥款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服務費,後被告依約尋得貸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告成功貸得239萬元;依約服務費用23萬9,000元、徵信費用3,000元,合計應為24萬2,000元,原告已現金支付12萬元、轉帳7,000元,尚餘115,000元。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系爭本票乙紙(即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2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除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外,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依兩造所簽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委託書)約定,原告已成功向貸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得239萬元,依系爭貸款委託書第5、6條約定,依除徵信費用3,000元外,應以撥款金額之百分之10即23萬9,000元作為服務費,合計應為24萬2,000元。另原告所稱後改以20萬作為本件服務費,係因原告原本是說要還款,惟後來因為沒有依期還款,喪失期限利益;故本件原告雖已部分清償,惟仍有12萬2,000元之服務費用未清償等各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1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且兩造就本件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系爭貸款委託書所生服務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又依兩造所簽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委託書,卷第39頁)約定,原告已成功向貸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得239萬元,依系爭貸款委託書第5、6條約定,依除徵信費用3,000元外,應以撥款金額之百分之10即23萬9,000元作為服務費,合計應為24萬2,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2萬元(卷第75頁)。故本件原告仍有12萬2,000元之服務費用未清償,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除12萬2,000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2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2.9.26 20萬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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