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 原告
- 莊美燕
- 訴訟代理人
-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桂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43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行經干城路159號前欲迴轉時,疏未注意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3,235元、交通費用3,99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9,869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被告行為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要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3,235元、交通費用3,995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至其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9,869元部分,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經計算平均月薪資為26,623元)、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屬有憑。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099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