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46號
- 原告
- 許和吉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宗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律師
- 被告
- 林贊倉
- 訴訟代理人
- 賴奕璋
- 被告
- 昇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小娟
- 上列二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贊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與擴張聲明狀暨民事陳報狀,以被告昇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敏公司)為被告林贊倉之僱用人為由追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356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與擴張聲明狀暨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昇敏交通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贊倉於112年10月17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699巷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699巷與環河西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橈骨骨幹II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85,586元: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緊急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緊急治療,經該院認定原告有「頭皮頓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繞骨骨幹II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外顯病徵,事態緊急,顧念院所內診療設備尚無法因應此揭急重症病患,因此,經新北市三重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部門聯繫,當下隨即將原告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部進行緊急清創救治,經臺大醫院醫生全力搶救之後,原告幸而脫離險境。爾後,原告開展長達一年半之復原生活,包括至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接受左肘鋼釘放置與拔除手術、肌腱鬆解手術、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左眼角縫合手術等治療歷程;至生生優動復健診所與潤生復健科接受醫生以徒手彎曲原告手肘手腕並以儀器輔助等方式進行手部,至德慈診所接受骨科儀器遠紅外線治療以及電療等,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5,586元。
⒉醫療輔具費用2,18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傷害,日常生活需要相關醫療必要輔具,包含消毒、護具、支架、營養補給等必要輔具等費用、共計2,184元,此皆為原告日常生活以外之額外支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責賠償。
⒊看護費用888,000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臉部骨頭粉碎重創、左手骨折等病狀,因此需長期掛吊左手,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迄113年7月31日為止,長期無法自理三餐、自行大小便、無法自行洗澡只能擦澡、無法上班,且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而原告父母則擔任此日夜照護之沉重工作。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止、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296日(計算式:7日+283日+6日=296日),爰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88,000元(計算式:3,000元x296日=888,000元)。
⒋交通費用17,800元: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傷害,歷經查達一年半之治療與復健,此間往返住家與醫療診所之間的費用、共計17,800元,皆為原告日常生活以外之額外支出,爰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7,8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917元及財物損失49,14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蘋果耳機、Iphone11proMax及porter包包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77,057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0,278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阜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安全技術人員,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囿於傷害重創、身體恢復需要正常自理機能需要時間,恢復之前無法以正常人之身體狀態服務公司,因此衍生原告後續先以長期且持續申請病假與事假,爾後無假可請、公司要求原告無薪資在家休養等情形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如列所示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290,27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2,012,451元: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經臺大醫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1%。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業級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4%。是以,考量原告傷害殘害程度與工作之間能力消長評估,原告因此事故導致終身工作能力損失為14%。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12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復核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當為151年10月27日,基此計算,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日起訖退休之日為止,當尚可工作39年又10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職於阜爾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工作,是原告屬於資通管理相關技術人員固無疑義。復依據「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之113年度資訊管理及維護技術人員」之年度平均薪資654,000元,基於以上,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4%、屆至強制退休時間之前尚可工作年數39年又10日、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之113年度資訊管理及維護技術人員之年度平均薪資654,000元等事實與參數資料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12,451元【計算方式為:91,560×21.00000000+(91,5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012,45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頭皮頓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繞骨骨幹II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度傷害,衡原告先經此生死劫難之關卡,爾後再經歷一年半餘之清創、手術、復健、無法洗澡只能擦澡、無法自理大小便作息、無法自理三餐、至迄今輕微動作仍能感受手部疼痛、無法正常工作運動、無法正常社交往來等無間地獄般痛苦的復健歷程,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之至深至痛之身心傷害,以非任何言語足以表達。其次,原告從事資訊安全管理專業技術人員,本可依據其專業與旺盛體能,持續向任職公司提供靈活與多元之職場專業技術服務;然因本次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左手終生無法再提取重物之殘害,原告爾後餘生亦僅能提供室內辦公之專業技術工作,無法外出擔任更富挑戰性之工作項目,原告職場能力與競爭力客觀上顯著下降,原告爾後能勝任之工作項目必然大幅縮減,升遷與發展必受到負面影響。再者,原告為年僅28歲餘之青年,尚未結婚,而原告臉部左側眼睛周圍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重創,導致終身臉部皆有明顯疤痕,原告左手受有重創,終身無法提取重物,手臂彎曲度呈現異常彎曲亦屬終生而無法復原,基此種種,原告已經出現不願外出見人,不願意進行日常社交交往會面的心理陰霾,系爭事故已經造成原告終身無法抹滅的傷痛。反觀被告於肇事後一再推脫事實,不願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於原告請求維修時亦一再推諉拖延,在在使原告身心俱疲、情意難平!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原告經此生死劫難後之痛苦與將來生活之影響、被告犯後態度消極不作為等情狀,核賜原告慰撫金1,000,000元。
⒐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4,973,356元。
㈢而被告林贊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係登記於被告昇敏公司名下,昇敏公司既為系爭KLF-7905號營業大貨車之靠行公司,對於該車駕駛應如何正當合法執行駕駛送貨業務當有事實上監督管理教育輔導責任,昇敏公司卻未盡其法律上監管注意義務,容任其駕駛即被告林贊倉恣意不當且違規駕駛,導致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重大人傷財損。昇敏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起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重創,原告所請求之127,917元即屬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付。另對於被告主張應予折舊,原告並無意見。另為免訴訟延滯拖累,原告主張【車價貶損損失】與【修繕費用】一併以127,917元向被告主張。
⒉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原告皆未上班,原告因手部骨折與臉部骨頭碎裂,因此日常飲食坐臥起居,皆須專人看護。原告此部分傷勢可自臺大醫院相關病例診斷資料作為憑證,倘鈞院對於原告傷勢是否需要專人照顧仍有疑義,懇請鈞院准允向臺大醫院骨科與外科調閱醫療病歷資料,並循醫療鑑定確認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起迄113年7月31日為止需要專人照護之日數,以維護原告法律上權利。
⒊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明,法律上並不限於交通相關單據,苟能證明原告確曾於所主張時間親至合法醫療診所接受診療,則原告就醫相關交通費用,被告當依法賠償,不能逕予否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具體提出原告確切之【就醫日期與合法醫療機構】,足徵原告原有曾於主張時間至所稱合法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此部分相關交通費用,被告當依法賠償。
⒋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當以【112年10月起迄114年5月之間原告每個月因請假減損之薪資】計算,此部分即為原告請求之主張之方式,可徵原告所請,皆屬實在損失。且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之原告具體薪資單作為請求依據佐憑。
⒌原告所受損失包括耳機、手機、包包,客觀上皆已無法使用,該等財物應客觀上已無法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物賠償。
⒍關於原告起訴時已提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臺大醫院診斷資料以為證明,又關於臺大醫院診斷書醫師囑言上載有「個案於112年10月17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救治,同日轉至本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又於113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間於本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3年2月6日於本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後續於本院骨科、整形外科及眼科門診追蹤診治,並於德慈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個案於113年6月20日、9月5日及9月2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醫療門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肘疼痛、左肘及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視線向下時出現複視、左眼角疤痕、雙眼不對稱等癥狀。醫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0%依據號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成績表,將其未來收入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4%」,核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係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的所有診療紀錄資料綜合檢視,客觀事實的認定上,並非無的放矢,爾後臺大醫院並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以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中和評斷原告之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狀態,醫療專業學理上亦有其依據。是以原告主張依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以14%之減損勞動能力作為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與法有據,並無不妥。被告主張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喪失情況,需另送林口長庚醫院再行鑑定,顯空言否認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資料以及醫療過程的記載,純屬臨訟辯駁之詞,不足採信。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永久性的身體障礙,包括肘疼痛、左肘及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視線向下時出現複視、左眼角疤痕、雙眼不對稱等,亦將造成原告永久性的運動障害與生活障礙,此部分對於日常運動的限制,也造成了原告身心的無力與痛苦;尤有甚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傷及左眼角,雖經縫合整形,然仍長存明顯可見的永久疤痕,已造成原告孔於面對人群難於社交的隱性心理障礙,此部分是原告最感到痛苦與難以接受的部分。以上,不論從醫療過程的痛苦挫折、事故發生以後無法痊癒的永久病害影響終身運動能力的痛苦、乃至於因為面部的缺陷至不知何時能挽回自信的痛苦,皆足徵原告於此事件所承受的無法與人言語難於承受的痛苦。懇請鈞院考量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三重醫院急診、臺大醫院急診、臺大骨科、整形外科、眼科環境及職業醫療部門進行相關診療,爾後再歷經長期的復健治療,原告承受長達將近兩年的治療痛苦遭遇,除日夜無法自理三餐持續需人照顧,長期無法進行自己的愛好與運動,無法參與社交,此皆造成原告的身心疲累難熬,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如起訴狀,以維護原告基於憲法所享有的人性尊嚴與基本權利。
⒏依據司法實務處理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之通常方法,固然常以鑑定報告作為肇事責任的認定依據。而因鑑定報告的機關係以主、因次與共負肇事因素為肇責認定之模式,因此司法實務上,則往往以【主因負七成肇責、次因負三成肇責、共負肇責則各為五成肇責等】方式,作為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基礎。然而交通事故態樣百端,確實無從以三種肇事責任的認定去因應所有的情況,此外鑑定報告並不限制法院事實認定的權責,因此,究竟交通事故各方應付多少的肇事責任,仍有賴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以為判斷。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本案被告林贊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駕駛,既以駕駛大貨車為工作,駕駛大貨車之經驗應高於一般常人,其對於大貨車轉彎視野死角、以及是否需預留反應空間與左右後方之車輛反應,當有注意只能力與義務,被告任性開車恣意轉彎,不顧左右後方來車是否來得及應對,理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要因素。原告認為被告之肇事責任應以90%為斷,較符合本件交通事故風險預防以及危險結果之合理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應專人看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合計應為18日、並非21日,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僅就請求36,000元內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交通費用單據,故被告爭執。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為107年出廠,該車市值應已未達修復費用,若以修復方式處理,可能造成後續行車安全之疑慮,被告認為應以該車二手車輛價值為限;縱鈞院認原告以修復方式請求有理由,請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法計算折舊;另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該些物品皆非新品,又3C產品因迭代更新快速,故該些物品亦應以各該物品之二手價值為限。
㈤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系爭事故後每月因請假短少之部分,原告以每月薪資作為請求基礎,已逾實際薪資損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該診斷證明未提供相關理學檢查(即檢查項目、判斷依據等),請鈞院另送林口長庚醫院再行鑑定;縱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總額應以現有之薪資為基礎並以霍夫曼計算。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㈧強制險部分:原告業已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業獲理賠93,134元之理賠金,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之。
㈨末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暨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費用收據、車資估算頁面、薪資證明、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原告個人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機車修復估價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暨清單、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德慈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復健治療紀錄卡、臺大醫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外科部、112年11月17日骨科部、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10日、113年9月26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大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潤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生生優動三重運動物理治療所執行紀錄暨物理治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發票、車損照片、購買蘋果耳機頁面、手機受損照片、包包受損照片、手機單價頁面、包包單價頁面、請假證明、薪資單及交通費用估算頁面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贊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3條第一項及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贊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贊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贊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在被告昇敏公司名下,被告林贊倉應為受僱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昇敏公司既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贊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昇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贊倉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85,58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被告並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585,586元,應屬有據。
㈡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184元,業據提出上開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具費用2,184元,應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臺大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2年10月29日住院,112年10月30日接受全身麻醉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要全時段看護照顧,112年11月5日出院…」及臺大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接受左肘內固定拔除及肌腱鬆解手術,民國1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2年11月5日計8日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計6日,共計14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認原告基此請求14日、合計42,000元(計算式:14日×3,000元/日=42,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接受全日看護照顧必要,所請即無可採。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7,8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頁面為證,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其中於114年4月29日、於114年5月6日往返臺大醫院及8筆往返生生優動三重運動物理治療所之紀錄,經核並無相應之就診醫療單據或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在15,320元(計算式:17,800元-440元x2-200元x8=15,3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0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該機車零件費用為119,662元,被告得請求之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11,966元(計算式:119,662元x1/10=1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8,25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221元(計算式:11,966元+8,255元=20,2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蘋果耳機、Iphone 11 pro Max及porter包包因而受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審酌該蘋果耳機、Iphone 11 pro Max及porter包包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阜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安全技術人員,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之期間因無法工作遭扣薪,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90,2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減損明細及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減損明細及薪資單,其中於113年10月遭扣薪金額應為1,233元、於114年1月遭扣薪金額應為640元、於114年2月遭扣薪金額應為1,280元、於114年3月遭扣薪金額應為8,960元及於114年5月遭扣薪金額應為2,5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85,686元(計算式:6,783元+15,417元+33,301元+21,584元+10,484元+20,967元+27,751元+37,700元+37,700元+37,700元+12,344元+1,850元+1,233元+1,233元+1,079元+640元+1,280元+8,960元+5,120元+2,560元=285,68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於112年10月17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診,同日轉至本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又於113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間於本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3年2月6日於本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後續於本院骨科、整形外科及眼科門診追蹤診治,並於德慈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個案於113年6月20日、9月5日及9月2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醫療門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肘疼痛、左肘及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視線向下時出現複視、左眼角疤痕、雙眼不對稱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1%。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14%。」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
⒉另原告雖主張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故請求2,012,45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害所生之薪資損失既已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114年5月21日即於臺大醫院骨科最後就診日之翌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51年10月27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自114年5月2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10月27日止。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單所示,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到職,其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所得為244,909元(計算式:19,733元+37,000元+37,000元+37,000元+37,000元+37,000元+40,176元=244,909元),故平均月薪為34,987元,是以月薪34,98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59,462元【計算方式為:58,778×21.00000000+(58,77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59,46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259,4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640,459元(計算式:585,586元+2,184元+42,000元+15,320元+20,221元+30,000元+285,686元+1,259,462元+400,000元=2,640,459元)。
七、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經過亦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林贊倉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轉駛出,已煞停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林贊倉行駛之營業大貨車,先向左偏移行駛在黃色槽化線上,隨即撞上前方分隔島肇生系爭事故等節,且系爭事故亦曾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林贊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和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72113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618826號函文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林贊倉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12,367元(計算式:2,640,459元×80%=2,11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一項、第4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3,134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9,233元(計算式:2,112,367元-93,134元=2,019,233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9,233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與擴張聲明狀暨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及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骨科與外科調閱醫療病歷資料等,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進行鑑定及調閱病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