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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柯珏如
被告
C○○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C○○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C○○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B○○,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後述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少年徐志鏵召募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C○○與徐志鏵、暱稱「薛丁格的貓」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原告依指示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由詐欺集團暱稱「蔡曉璇」之人佯裝為投資助理,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V12博覽群書」,隨後教導原告註冊「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歡樂島夾娃娃屋,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受暱稱「薛丁格的貓」指示、持偽造「游子恩」工作證到場之C○○,C○○並交付偽造之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其後C○○再依暱稱「薛丁格的貓」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拿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C○○獲得1萬元之報酬。另被告C○○為未成年人,被告A○○、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C○○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C○○、A○○則以:現在經濟上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227號、第1228號宣示筆錄:「C○○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各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前開宣示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A○○所不爭執,又被告B○○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B○○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A○○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A○○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以前開方式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C○○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為未成年人,被告A○○、B○○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C○○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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