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7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告
- 林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上午05時23分許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21,161元(工資費用25,532元、塗裝費用12,005元、零件費用83,624元);而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11年7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4年8月25日,零件費用部分83,624元經折舊計算後為25,10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532元、塗裝費用12,005元,故向被告請求總計62,6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