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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徐子淳
被告
林芮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經被告邀請投入資金,協助被告經營商號飲樂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飲料店,並於113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同年月9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再於113年6月至114年1月逐月按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共42,000元,然兩造自始無合夥或合資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依據受領上開金額共19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9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邀請投資協助被告經營商號飲樂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核其所陳匯款情節,顯係其有目的、有意識向被告所為給付,自無由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要屬明確。準此,本件原告倘得依給付型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受領該192,000元,如何不具法律上原因。

六、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匯款紀錄、原告聲請調解狀、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予原告之律師函等件為證。然單就原告之匯款紀錄而言,僅可見得原告匯款之事實,究不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次就原告之聲請調解狀、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而言,其性質屬於原告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乃原告對自己主觀想法之紀錄,亦無從就該要件予以證明。至依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委託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予原告之律師函所示,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夥契約義務,足見被告於訴訟外明顯認定原告參與「飲樂坊」之投資活動,依約應負擔投資款,兩造彼此存在契約關係。是以,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明顯不足證明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192,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來,原告既不能就此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92,000元,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9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尚無由加以審酌;末被告固又稱其未收到開庭通知,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本件被告前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本院向該址送達,雖經郵務人員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下稱積穗派出所),惟被告已於同年114年11月27日20時56分至積穗派出所具領寄存文書,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積穗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考,故本件業已合法送達,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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