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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蘇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彩薇
被告
鄭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內側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及德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無換入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同向、在被告車輛右方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原告有車速;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答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超速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損失費用: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作為要件,倘若侵權行為發生之際,被害人並無工作或無薪資,因其總體財產差額並未因為侵權行為而有減少,其即不得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建佑工程行,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足證明有交易明細之事實,各筆交易明細亦均未有為薪資收入等備註,本院尚無從自存摺影本內認定原告確有工作損失之事實,且經本院前已函請原告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1、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補提事證,是依原告前開所提證據,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有在職及其薪資所得,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費用,要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56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69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569元。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至10頁、第15至19頁)。 不爭執。 1,569元。 2 工作損失費用 33,800元。 存摺影本(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原告僅有挫傷。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66,000元。  金額太高。 5,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101,369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6,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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