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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給付寵物住宿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原告
何浩民即筑夢寵物美容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寵物住宿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成立寵物住宿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寵物貓之住宿及照護服務,惟被告於8月13當日繳清當日費用後,之後相關費用均以欠費方式進行,僅於9月6日匯款5,000元,計算至114年1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住宿服務費及飼料醫藥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00,26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原告請求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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