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盈晴
- 訴訟代理人
- 鄭舜鴻
- 被告
- 駱添成
- 被告
-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蓁
- 複代理人
- 施翔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99元,及被告駱添成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駱添成在112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巷00號前,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56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駱添成當時係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駱添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遠東路口,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74,856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駱添成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駱添成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照民法第188條,被告指南公司亦要連帶負責。
㈣、原告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人的與有過失。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李宗樺將駕駛本件汽車時未注意車前況狀,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7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30%、70%。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399元(計算式:174,856元70%=122,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