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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

                  114年度板聲字第2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即聲請人
曾家淇
被告
即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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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於新莊福營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補正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因本案部分已裁定駁回,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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