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 原告
- 陳玉瓊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意律師
- 被告
- 簡怡婷
- 訴訟代理人
- 游郁軒
- 複代理人
-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175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對向有陳玉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及顴骨骨折、右眼球挫傷、結膜出血、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4,064元。
⒉看護費用11,000元。
⒊工作損失8,750元。
⒋勞動能力損失402,811。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143萬6,62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項、191條之2、第2項、193條1項、195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64元、看護費用11,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8,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64元、看護費用11,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8,750元等情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腸旺肉品商行出勤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損失402,81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08,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失能等級11者給付標準為160日:失能等級為1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原告因勢力大幅退化,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13.3(1601200100%=13.3)原告則僅請求10%,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原告病歷等件為證,惟依一般醫療院所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於鑑定時會將當事人年齡及從事工作之性質作整體評估,而非僅由病症作為判斷基準,原告僅提出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綜上總計,金額為53萬3,814元。(計算式:14,064元+11,000元+8,750元+500,000元=533,814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項、191條之2、第2項、193條1項、195條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814元,及自113年7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