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 原告
- 蘇郁庭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儒
- 被告
-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威伸
- 被告
- 高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威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威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富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台灣創富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劉威伸,有台灣創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台灣創富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由劉威伸擔任清算人,故原告將劉威伸列為台灣創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適法,合先敘明。又台灣創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慶弘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涉犯詐欺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長期化名「楊文哲」在外活動,於106年起以「楊文哲」名義擔任台灣創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多人從事業務開發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認購台灣創富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渠等並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意思聯絡,以牛樟椴木、種苗契作等相關名義之投資方案招攬原告投入資金,並向原告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告因此向劉威伸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創富公司認購牛樟椴木(黃樟)契作合約,並於112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1,000元予時任台灣創富公司業務之被告高子鋐收受,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所參與台灣創富公司之投資項目既具有與成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自可推認高子鋐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31,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台灣創富公司、劉威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高子鋐抗辯:伊承認有帶著契約找原告,但台灣創富公司有向伊說明產品並無問題,伊不知公司產品涉及犯罪活動,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主張台灣創富公司、劉威伸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意思,以招攬原告投入資金,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致原告交付431,000元予高子鋐,台灣創富公司、劉威伸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又台灣創富公司、劉威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台灣創富公司、劉威伸共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原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六、原告雖另主張高子鋐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需高子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高子鋐始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高子鋐就其擔任台灣創富公司業務向原告招攬投資,具有故意,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事,已加以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予以舉證。原告就此雖主張高子鋐招攬原告參加之投資項目具有與成本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語,然參以高子鋐當時係受僱於台灣創富公司,而特定投資專案是否違反銀行法,本攸關法律專業判斷與個人社會經驗等情,單以高子鋐受僱台灣創富公司並招攬原告投資之事實,實難認定高子鋐具有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況且,本件高子鋐未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當時更代原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衡以高子鋐於行為時倘知悉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一事係犯罪行為,則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實難想像高子鋐仍願主動出面代被害人即原告製作偵查程序之警詢筆錄。準此,原告既不能就上開要件證明,本件即難認高子鋐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向台灣創富公司、劉威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灣創富公司、劉威伸連帶給付431,000元,及均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