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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林淑卿
被告
高云庠
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801,371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原告搭乘由被告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04路線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左右,車輛行至新北市○○市○○路○段00號,原告剛自座位起身等候到站下車,豈料被告A02突緊急煞車,導致原告猛力摔向前方並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隨即住院並於次日進行手術,於113年6月5日出院,根據醫囑後續需休養三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一年。

㈡原告因前述受傷,衍生以下支出,亦即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150元:

⑴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5日):20元。

⑵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5日):145,040元。

⑶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7日):9,740元。

⑷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12日):9,930元。

⑸永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6日):10,210元。

⑹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0日):10,240元。

⑺永和耕莘醫院(113年7月20日):300元。

⑻永和耕莘醫院(113年8月17日):10,370元。

⑼永和耕莘醫院(113年9月9日):10元。

⑽永和耕莘醫院(113年9月12日):10,240元。

⑾永和耕莘醫院(113年9月19日):100元。

⑿永和耕莘醫院(113年9月30日):10元。

⒀孝德牙科(113年10月25日):50,000元。

⒁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2月23日):160元

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6日):350元。

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7日):450元。

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14日):450元。

⒅永和耕莘醫院(114年4月12日):3,180元。

⒆永和耕莘醫院(114年4月16日):900元。

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8日):45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721元:

⑴合泰藥品發票(113年7月2日):25元。

⑵合泰藥品發票(113年7月22日):196元。

⑶杏一藥品發票(113年5月31日):695元。

⑷日藥本舖發票(114年9月5日):573元。

⑸康是美發票(114年10月6日):1,254元。

⑹康是美發票(114年10月31日):498元。

⑺保健食品(114年10月27日):3,480元。

⒊看護費用232,500元:

⑴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期間(113年5月30日至113年6月5日):2,500元x7天=17,500元。

⑵在家復健期間(113年6月6日至113年8月30日):2,500元x86天=215,000元。依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休養3個月,此部分係由原告之女親自照顧,原告之女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仍得以金錢評價,且原告之女基於親情照顧原告,其勞力之付出,亦不應加惠於被告,故應比照僱用外人看護之情形,而得請求看護費。又以原告右肩傷勢之嚴重,縱使在113年8月30日之後,不僅經常劇烈抽痛,且右臂活動範圍極度受限,根本無法正常穿脫衣服,以致盥洗、如廁仍需女兒協助,但原告並未再為看護費之請求,因此,所請求內容並未過高。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個性樂觀,受傷之前,生活自理,且經常與友人從事登山旅遊、教會公益活動等等,可謂十分活躍,但受傷之後,起先因肩部過度疼痛,使用止痛藥物,只能臥床,出院之後雖努力復健,但因粉碎性骨折傷勢過於嚴重,復原進度緩慢,導致右手臂活動範圍極小,前兩、三個月除出外就醫,鮮少出門,不僅無法做家事,事事仰賴女兒,原本所從事之活動完全停擺,且以原告狀況,外出勢必要搭乘計程車,無法再像以前一般自行搭乘公車、捷運,對原告而言,形同是行動與活動範圍之限制,尤其原告是右手慣用者,對原告造成莫大困擾,尤其未來復健之路仍相當漫長,復原狀況可以到達何種程度,也是未知數,讓原告受到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共計請求801,371元。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被告A02受僱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係於執行職務中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即應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車輛上之行車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因燈號變換減速剎車,而原告因左手持手機,右手持票卡,未抓握扶手,因剎車之慣性而向前倒地,且原告起訴狀內亦自陳「自座位起身等候到站下車」,依社會通念,於公車內移動需緊握扶手,待車輛靜止後始得移動,再依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第16條規定:搭車時請握穩扶稈,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下車請提早按鈴,洵可證原告洵有過失甚明。

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列:

⒈醫藥費用278,610元:被告爭執,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醫藥費用196,930元,未來期待之醫藥費用81,680元,此部分屬尚未發生之費用,難謂為請求權基礎。

⒉醫療用品費用1,425元:被告爭執,原告應就購買醫療用品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及經專業醫師囑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看護費用232,500元:被告爭執,依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看護聘僱之必要性。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請求斟酌兩造間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依法判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

㈢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核准並給付理賠金36,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據此可知舉凡發生交通事故時,只要是受害人或加害人不明時,均可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補償,而本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辦理,依法應自判決金額中扣除。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A02無過失,依法則無須負擔任何賠償之責;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當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術後傷口照片、廣益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合泰藥品電子發票、杏一藥品電子發票、專品藥局電子發票、孝德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日藥本舖電子發票證明聯、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金安堂蔘藥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萬世紀身心靈顧問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俱有過失乙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A02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乘坐在系爭車輛內,在欲下車時遇被告A02減速煞車而摔倒在地為其論據。惟查,「本案乘客(即原告)摔倒是否與公車司機駕駛(即被告A02)有所疏失,依目前跡證(包括行車畫面)尚有疑義,無法研判」,此有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次查,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5年1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92049號函覆:「…;查本案非涉道路交通路權爭議,有關乘客車內跌倒糾紛係涉運送契約爭議,非本處鑑定範圍,無法予以鑑定。」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查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699號卷宗內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跌倒時雙手並未抓握車內之拉環或扶桿,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傷,惟該受傷與被告A02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2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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