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 原告
- 周盧秀杏
- 原告
- 盧又瑄
- 原告
- 樓
- 被告
- 朱建彰
- 盧麒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炳華於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盧炳華早年投入一貫道,與子女形同陌路,久未聯繫。其死亡時,由慈恩堂道觀道友辦理盧炳華喪葬事宜,總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5,010元,其中17萬7,000元由盧炳華之子女,即原告三人支付,賸餘款項則由慈恩堂道觀道友募款補足,是盧炳華所遺之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以49萬5,010元為計。又盧炳華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6月6日間,因精神因素入住安養院進行安置,安養費用共計10萬2,610元,而由原告A03於112年8月5日匯款繳清,然此項安養費用應列為盧炳華之生前債務,應自附表所列之遺產扣除。再者,原告三人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繳納非訟事件費用1,000元,亦應自盧炳華所遺之遺產扣減。據上,盧炳華於112年6月6日死亡時遺有遺產34萬5,036元,扣除喪葬費用49萬5,010元、生前安養費用債務10萬2,610元,以及非訟事件費用1,000元後,賸餘遺產金額為6萬4,426元,於此範圍內主張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等語,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相關扣除額未經法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執行時如若執行原告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固屬另一實體問題,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應解決者。
㈡查,原告雖以其等均為被繼承人盧炳華之繼承人,然遭到被告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繼承盧炳華之遺產,扣除喪葬等費用,僅餘6萬4,426元,逾此部分乃原告三人之固有財產,為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係以其持有對被繼承人盧炳華之系爭執行名義,就其遺產清冊內所列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則並非屬於原告業已清償或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妨礙原告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既不爭執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前述事由,則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為請求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屬有據。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盧炳華所遺遺產範圍為何,進而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不服,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範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其主張,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遺產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萬8,803元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49元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萬4,013元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271元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 500元 總計 34萬5,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