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鍾信孝
- 訴訟代理人
- 嚴偲予
- 被告
- 陳富貴
- 被告
- 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諺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陳富貴、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1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貴在民國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48巷口處,因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8,452元(鈑金59,157元、烤漆54,894元、零件184,401元)。另被告陳富貴為被告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主張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陳富貴具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其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98,452 元(零件部分184,401元)。
㈢、根據定率遞減法,零件折舊後的金額為133,368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裕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富貴的僱用人,且當時被告陳富貴係在執行職務,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情,堪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計算折舊後,本件被告的賠償金額為247,419元: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3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3,36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鈑金59,157元、烤漆54,894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47,419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419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401×0.369×(9/12)=5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401-51,033=133,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