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穎
- 被告
- 新鼎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鼎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莊容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新鼎企業社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25,000元、475,000元,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新鼎企業社僅償還本金186,101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313,8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新鼎企業社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莊容潔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5,695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98,204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