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 原告
- 王君堯
- 被告
- 柯柏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任職於成人影視公司「麻豆傳媒」(當時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原告擔任攝影師之工作。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意思,於112年10月上旬至中旬某日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and1style_derek」、暱稱「墜落麻豆兄弟」發布包含「蔡x聰王x堯」、「利用權勢利用職權亂幹女模的王八蛋」、「虛偽、噁心的嘴臉」、「你們這兩個垃圾、人渣、王八蛋」等超過20則文字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等限時動態中發布有被告照片之擷圖、指稱原告為「麻豆傳媒」攝影師「王蕉」,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利用公司職位與公司女模發生性行為等不實言論,並向原告恫稱要讓原告血流成河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之IG使用者瀏覽,且洩露原告姓名、個人照片及IG帳號。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王君堯之名譽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元、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6,000元、諮詢律師之費用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係基於當時女友之親身經歷,主觀上確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主張薪資損失未能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發表言論之行為,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上開刑事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蔡佳璁,原告後雖就被告同一發表言論之事實再向被告提起告訴,惟因上開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原告提起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發表之言論不僅在客觀上足以令他人辨識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該等言論之內容更明顯將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遭受減損,自足認定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受有被告故意侵害之事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聽聞其當時女友轉述而來,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薪資損失200,000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其擔任高階管理職,因被告言論被迫停職停薪,受有薪資損失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自己亦僅陳明:其係依照該段時間之平均收入計算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確有受此損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㈡慰撫金2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法益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方為允當。
㈢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6,000元、諮詢律師之費用6,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工作損失、律師費用損害共12,000元,惟此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㈣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慰撫金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