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9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991號
- 原告
- 劉松齡
- 被告
- 陳郡麟
許字暉
徐意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度附民字第8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許字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字暉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郡麟、徐意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陳郡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部分:陳郡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何慕賢於112年10月22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慕賢佯稱可註冊、操作「華碩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慕賢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17時10分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2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在何慕賢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大廳,交付與車手沈子維(通緝中),沈子維並交付何慕賢其上記載有「112年12月15日」、「繳款人何慕賢」、「經辦員高建綸」、「收款金額200000」、「備註現金儲值」之「現金繳款單據」與何慕賢,沈子維收取上揭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郡麟,陳郡麟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凱」。沈子維、陳郡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許字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劉松齡瀏覽前開廣告後,點選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松齡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助理,可連結「心達國際投資」、需要本金云云,劉松齡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20萬元、15萬元,即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6時55分、112年12月22日17時,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摩斯漢堡南勢角店、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86巷內,交付予前來取款、自稱為「許宇智」之許字暉,許字暉並於112年12月20日收款時,交付收據1張(其上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茲收到劉松齡」、「計新臺幣貳拾整(NTS:200000元)」、「經手人:許宇智(簽名)」等字樣)與劉松齡,許字暉收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在指定之附近公園草堆、樹幹、防火巷等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㈢徐意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任務。徐意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嗣魏麗芳於112年9月間瀏覽前開訊息、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與魏麗芳聯繫,向魏麗芳佯稱可安裝「永恆股市」APP、加入該APP客服LINE帳號、將派員至魏麗芳家中取款加值云云,使魏麗芳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26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15萬5,000元款項,即於112年11月4日9時許,在魏麗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1樓,交付予徐意珺,徐意珺並將其上註記有「付款人魏麗芳」、「收款人王源維(印文)」、「收款金額拾伍萬元伍千正」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魏麗芳。徐意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3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許字暉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許字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字暉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字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陳郡麟、徐意珺亦應連帶給付部分:經查,前開判決調查後認定:「被告陳郡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沈子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字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臉書不詳使用者名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綽號「佐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意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犯行,與朱品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巧克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⒊犯行,與朱品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巧克力」、彭靖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各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8頁)。並未認定被告3人間就原告所受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3人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字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