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 原告
- 涂乙勝
- 被告
- 昇格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勳
- 被告
- 汪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兩造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汪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品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品萱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汪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昇格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格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汪品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5日6時35分許,被告汪品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計支出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7,382元(工資258,526元、零件643,743元、稅金45,113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00元;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綜上,共計1,397,382元(計算式:947,382元+300,000元+150,000元=1,397,382元)。
㈢而被告汪品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昇格公司所有且並未投保,僅有強制險,被告昇格公司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昇格公司則辯以:
㈠伊公司係經營車輛租賃業務之公司,與被告汪品萱之間僅有租賃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汪品萱之駕駛行為並非係為被告昇格公司執行業務,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於租賃關係中,車輛之使用管理權已移交予承租人,出租人對於承租人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能,故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由被告汪品萱單獨駕駛及操控,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純屬駕駛人之個人操作過失,與車輛所有人即伊公司無涉,伊公司於出租車輛時,已確認:車輛機件功能正常,並無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等瑕疵,且承租人即被告汪品萱持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
㈢伊公司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實際侵權行為人負擔。承上所述,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汪品萱,伊公司僅為出租車輛之車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應由實際肇事者即被告汪品萱自行承擔。伊公司僅係單純之車輛出租人,對於系爭事故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亦無須負擔僱用人責任各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汪品萱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救援簽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賓航賓士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汪品萱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品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汪品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7,382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均為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0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00元,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僅有金額為10,000元之道路救援簽認單,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汪品萱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57,382元(計算式:947,382元+10,000元=957,382元)。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昇格公司亦應與被告汪品萱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固為被告昇格公司,惟被告昇格公司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由被告汪品萱管理使用,此有被告昇格公司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汪品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所述,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汪品萱行駛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汪品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昇格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被告汪品萱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昇格公司對於被告汪品萱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昇格公司之出租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汪品萱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57,382元(計算式:947,382元+10,000元=957,382元)。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汪品萱給付95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