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昌梅
被告
黃恩展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擦挫傷、白內障;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的傷勢是擦挫傷,強制責任保險公司也賠付了,後續原告請求的白內障損失之類,都是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的事情了,認為這些請求與本次車禍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在113年3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過失而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至少有擦挫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02頁):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的傷勢是否包含白內障?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27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車輛損害6,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患有之白內障疾病,原告並未充足舉證該疾病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院並不否認原告確實患有白內障疾病,然本件原告經診治患有白內障的時點係114年2月(本院卷第19頁),距離車禍已經將近一年,該白內障的成因是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已然有疑。再者,原告於起訴書自陳:車禍一年後,突然發覺視力模糊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一段期間,原告的眼睛並無感受到有何視力模糊的狀況,則在沒有詳細的醫學論據或證據下,本院當然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所患有的白內障必然與被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患有白內障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4的之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關於附表編號1-4的之損害,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資料或單據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醫療費用31,273元,也沒有任何證據(例如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顯示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情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確實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為50,000元,且無任何維修或估價單據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6,000元的車輛損害,是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付附表編號1-4之損害,本院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3,0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擦挫傷(白內障無從認定是本件車禍所導致),已經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3,000元(即非財產上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院無從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1,273元 2 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 3 增加生活上需要 50,000元 4 車輛損害 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